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022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本市*宁区。
委托代理人:李京农,*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莲,*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1709室。
法定代表人:鲁修钢。
原告***与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2、判令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3、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30日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4、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量员岗位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5、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11月15日被告成立起至2016年2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份合同到期,原告就离开被告,到*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却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同时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量员岗位证书等证书仍注册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停止缴纳社保,并协助办理社保转移及上述证书注册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兴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1年11月15日起入职被告宁兴公司,2016年2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离职。原告随后入职*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有两期劳动合同,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企业管理。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
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于2016年11月10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00527114),专业类别为“机电工程”,聘用企业为被告。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苏建安B(2005)0100772】,企业名称为被告。2005年2月3日,原告获得《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苏建安B(2005)0100772】,企业名称为被告。
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前述证书,也未与原告办理社保关系终止的手续,且一直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诉请同本案诉请。因原告不同意由该委受理,故该委于10月12日作出宁建劳人仲确字【2019】第451号受理确认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2月29日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终止,故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两项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质量员岗位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归还相应的证书,并协助办理相关证书的注册变更手续;但关于质量员岗位证书,原告在审理时未提供该证书,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应当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协助原告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被告宁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
二、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四、被告*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证书编号:00527114)、《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书编号:苏建安B(2005)0100772】,并办理相应的注册变更手续;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隽秀
人民陪审员 杨鲁宁
人民陪审员 董 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