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03号03幢2单元1709室。
法定代表人:鲁修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根,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边路3号。
负责人:管东锁,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传根、原审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2民初2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宁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本案尚不能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法确认本案由《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孙传根借用南通城鑫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此,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起诉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在《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胡 昱
审判员 韩秀士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乔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