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81执16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所,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16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合计1224.0845万元,此款由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400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2020年3月30日前支付324.0845万元,如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履行,原告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1274.0845万元向东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履行部分相应扣减);二、原告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之前向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25.9579万元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后一周内,原告盐城天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工程增值税发票;三、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8.699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由被告江苏宝控精密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在上述第一款中表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2021年4月26日,另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不动产已抵押给银行,目前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但仍存续经营,江苏哈工集团正在推进公司收购合并事项,被执行人名下资产不宜处置,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工商等相关财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辆汽车,查封期限二年,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台市城东新区××幢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查封期限一年,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如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财产,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除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4、2021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5、2021年7月30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6、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出查封财产通知书;
7、2021年9月27日,本院向申请人送达执行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抵押物清单,致本案无法进入处置程序;
8、2021年10月8日,本院与申请人进行谈话,告知执行情况,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2021年10月9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工商等相关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除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车辆(已责令交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王世华
审 判 员 吴 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慧
书 记 员 何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