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3950号
原告: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工业园区龙仪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加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3200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被告承建扬州化工园区烯烃末站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灰砖,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2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蒸压粉煤灰砖(空心)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和地址为扬州化工园烯烃末站,产品为蒸压粉煤灰砖,单价0.4元/块,数量22万块,金额8.8万元,供货期间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每供货五万块砖结付一次,供货结束后半月内结清,需方指定的质检、收货人员为**,如果需方尚欠供方货款未能付清,需方转用其他供应商同类产品的,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货款30%的违约金等。嗣后,**签字确认原告的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6月30日园区烯烃末站货款共计为4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发票可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32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款8.8万元的30%承担违约金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自认,合同约定的总价款8.8万元为预估供货量总价,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总供货价款43200元确定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0元(43200元×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00元和违约金12960元,共计56160元;
二、驳回原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3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周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