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1民初884号
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祥发陶瓷经营部,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洪来建材陶瓷商场内407-410号。
经营者:张凤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香云,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被告:***,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香云,系***丈夫。
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加朝。
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祥发陶瓷经营部与被告肖香云、***、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祥发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发陶瓷)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安,被告肖香云、***的委托代理人肖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真州镇祥发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9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核华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承接了扬州(仪征)化学工业园高新技术创新创业基地内的供热站建设工程。之后华誉公司将供热站的土建工程交给被告肖香云和被告***项目部具体施工。原告曾多次为被告肖香云和被告***负责的工地供应建材,本次原告应被告肖香云和被告***的要求为供热站工地供应地砖、墙面砖、琉璃瓦等材料,2017年1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货款合计9549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货款按照95400元计算。上述材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肖香云辩称,我与***是夫妻,原告所述是事实,该笔货款应当由我们承担,中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我,但中成公司和发包方华誉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我暂时无法还款。
***辩称,同意被告肖香云意见。
中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肖香云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华誉货单已收回,欠货款玖万伍仟肆佰元正。***2017.11.26日”。
另查明,华誉公司将扬州化工园区管道项目及阀室完善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成公司,中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肖香云、***,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中成公司给付货款,提供中成公司出具给华誉公司的委托书及承诺书,证明被告肖香云系被告中成公司的员工,属于行使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肖香云系被告中成公司的员工。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肖香云、***借用中成公司名义施工,其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肖香云、***提供建材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肖香云、***主张返还95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仪征市真州镇祥发陶瓷经营部所欠货款95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依法减半收取1093元,由被告肖香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肖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郭 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梦银
书 记 员 石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