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081执198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赵厚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张加朝,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的(2019)苏1081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内容为:“被告仪征中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瑞青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200元和违约金12960元,共计56160元;案件受理费88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39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债权经执行保全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享有债权经保全后,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厉长明
审 判 员 蔡抗美
代理审判员 陈 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