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议堂镇民主路(超元冷库隔壁)。
法定代表人:沈西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桂好,男,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原审被告:江苏锦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文华苑**。
法定代表人:侯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广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沈西文,男,195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超元冷库隔壁)。
上诉人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桂好、原审被告江苏锦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原审被告沈西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1号楼工程系案外人咸爱飞借用锦标公司名义承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曹桂好施工,曹桂好又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施工,由此可见,**系瓦工劳务的分包人,**和曹桂好建立的系瓦工劳务合同关系。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8年第7号《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根据该公告可知,劳务施工不再需要资质,**和曹桂好建立的瓦工劳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曹桂好主张权利,而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在不当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又不当的认定**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当,适用法律欠妥,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厘清法律关系后,再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2民初10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邳州威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