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2829号
原告:东台市傲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富安镇富西村。
法定代表人:崔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余庆,男,1968年12月3日生,该公司销售经理,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亭南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东台市傲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龙公司)与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傲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余庆、刘晓君,被告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货款46900元及利息(以46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傲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傲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企圣公司承建了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嘉园11号楼工程,企圣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与傲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傲龙公司供应砖块用于上述工程。2016年12月5日,案涉工程负责人***向傲龙公司的经办人阮余庆出具欠条,注明尚欠阮余庆货款46900元。后傲龙公司多次催要,***、企圣公司均未付款。
企圣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傲龙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企圣公司也未向傲龙公司实际购买砖块。傲龙公司要求企圣公司承担支付砖块货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傲龙公司对企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应诉、答辩。
傲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欠条等作为证据;企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傲龙公司在收取***10000元押金后,向其出售了“190×190×90mm”多孔砖101600块(含运费单价为7500元/万砖),以及“190×90×90mm”多孔砖26750块(含运费单价4000元/万砖),合计总货款为86900元。送货后***给付货款30000元。
2016年12月5日,***向傲龙公司的经办人阮余庆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阮余庆红砖款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元),注:用于南沈灶兆丰嘉园工地。经欠人:***,2016年12月5号”。后***未给付上述所欠货款。
审理中,傲龙公司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中阮余庆作为傲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买受方盖章为“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兆丰嘉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买受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企圣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印章并非该公司所制。傲龙公司称,其经办人员在签订合同前曾询问***挂靠哪里,***回答挂靠在企圣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傲龙公司在向***出售多孔砖之前已经明知***与企圣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傲龙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中盖有“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兆丰嘉园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企圣公司对此印章不予认可,且该印章并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此外傲龙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买卖中的行为系代表企圣公司,故应认定系***与傲龙公司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现***尚欠傲龙公司货款469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应向傲龙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对傲龙公司要求***给付469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傲龙公司上述货款而未给付,故对傲龙公司要求***给付以469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傲龙公司要求企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傲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圣公司应对案涉买卖行为产生的给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傲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6900元及利息(以469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台市傲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