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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秀,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亭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南沈灶镇开创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永泉,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圣公司)、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张永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宇秀、被告企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华公司、张永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永泉给付***农民工工资473000元,企圣公司、永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及周某与张永泉签订补充协议,张永泉代表被告方将东台市南沈灶镇兆丰嘉园11号楼劳务发包给***。双方约定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米370元计算工资,***招集农民工于2016年8月1日进入施工现场,当年11月底按时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作量。2017年7月28日张永泉与***结算工资,被告方共结欠***劳务工资473000元(含***再分包给吴某、赵某的内外墙粉刷工资)。因被告方面的原因,致该农民工工资一拖再拖,***至今未能领取到该欠薪。另外,补充协议乙方之一周某所带农民工,其工资已与被告方结清。
企圣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张永泉借用企圣公司的资质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张永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材料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也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圣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企圣公司与***并未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主张企圣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永华公司、张永泉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书、信访事项告知单、结算单、工人工资明细账目、证明等证据;企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企圣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本院(2017)苏0981民初65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发包方永华公司与承包方企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华公司将东台市南沈灶兆丰嘉园11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企圣公司施工。2016年10月11日,企圣公司(甲方)与张永泉(乙方)签订企圣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张永泉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1895.05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形式为双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与核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企圣公司指定的账户。
2016年6月30日,张永泉(甲方、发包人)与周某、***(乙方、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发包人将案涉劳务部分分包给承包人,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370元计算,按工期完成奖每平方米10元,如不能完成每平方米扣10元;承包范围为土建的(钢、木、瓦、架)四大工种,不含塔吊,钢筋(压力焊、套丝、套筒)均为发包方自行负责;工程付款方式为封顶前不需要甲方支付生活费,主体框架结构封顶付工程量的65%,二次结构完成付工程量的20%,竣工验收合格余款付95%,其余5%于2017年12月30日付清。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房屋已交付使用。
2017年7月28日,张永泉与***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张永泉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兆丰嘉园11号瓦工结算单(***承包)11号表面积8352×100=835200。2016年政府付人工工资:2016年12月30日付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50000元、春节付吴某(内粉班组)250000元,合计400000元。零星点工37800元。(835200+37800)-400000=473000元,共下欠工人工资(肆拾柒万叁仟圆正)。兆丰嘉园11号楼瓦工工资。发包人:张永泉。2017.7.28。”
另查明,张永泉于2017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永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58000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2日作出(2017)苏0981民初658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未具备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故驳回张永泉的起诉。
审理中,***陈述其做案涉工程的瓦工部分,周某做工程钢筋、木工、架子工部分,本案主张的473000元不包含周某负责施工的款项,并提供周某出具的《说明》,载明:“本人周某(513021197509045399)在东台南沈灶兆丰嘉园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与合同没任何关系。周某131××××****。2020.1.7。”***提供的下欠人员工资名单,记载:“下欠瓦工部分,李洪刚30340元,潘广和30650元,吕进美32650元,李文法33800元,陈红31500元,李伍平26250元,陈长旺26600元;粉刷、砌墙、外粉部分,吴雨才136800元,许增祥49410元;***劳务及现场管理工资75000元;合计47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企圣公司、永华公司、张永泉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张永泉借用企圣公司的资质承包永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张永泉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永华公司与企圣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企圣公司与张永泉之间为建设工程挂靠关系,张永泉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张永泉借用企圣公司的资质承包永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张永泉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按约完成施工,张永泉作为劳务分包合同即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就***完成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了结算,应视为***施工的部分质量合格。张永泉确认***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473000元,***主张张永泉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企圣公司、永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张永泉与企圣公司系挂靠关系,企圣公司应对张永泉给付473000元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永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能证明已与承包人结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华公司、张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73000元;
二、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永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96元,由被告张永泉、江苏企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市永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彬彬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晶晶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