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几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195号
原告:泰州市几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PWPNW24,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人民中路50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女,199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66757170,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盐金线1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几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泽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姜堰区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140000元。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工。被告***仅支付50000元,其余9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付装修房屋,现在门锁已被原告更换,被告至今未能拿到房屋钥匙,无法进入房屋。因原告延期交房,致被告房屋未能出售,房屋抵押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互联网家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装饰姜堰名人书苑3号楼508、608室,施工面积138.61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半包,合同价款140000元,开工日期2018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8年5月28日,设计图由原告设计,双方必须坚持按照图纸施工,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设计,被告于2018年3月1日付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付清,等等。被告***、**在合同首部发包方处签名,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即发包人)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计图纸及装修预算清单交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给付原告50000元。后原告按约对姜堰名人书苑3号楼508、608室进行了装饰。
另查明:1、被告***、**已于2017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
2、案涉姜堰名人书苑3号楼508、608室登记的所有权人为***、**。
3、***、**持有的姜堰名人书苑3号楼508、608室房屋的装修清单与原告持有的装修清单完全一致。审理中***、**认可装修清单中的工作量原告已全部完成。对于装修完成的时间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6月-7月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而被告***认为,其于2018年9月与房屋中介公司一起到房屋内看房时装修已完成,但垃圾尚未清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14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给付90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要求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依法处理。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章,但原告实际装修的房屋并不属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也不与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辰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几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装修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几米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
审判员  钱忠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霍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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