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2176号
原告:泰州市佳友建筑安装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泰州市**区兴泰镇西陈村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MT84G5R。
主要负责人:李志忠,该服务部投资人。
原告:**区胜天民建队,住所地泰州市**区三水街道淮
海西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R7R2AXH。
经营者:沙旭光,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
南镇盐金线18号(L),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5866757170。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忍红,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原告泰州市佳友建筑安装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佳友服务部)、**区胜天民建队(以下简称胜天民建队)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祥公司)、第三人杭忍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7日、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3日、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友服务部主要负责人李志忠、胜天民建队经营者沙旭光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越、袁月,被告辰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友服务部、胜天民建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92673.29元;2.被告返还两原告工程保证金5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在竞标建设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前与两原告协商、承诺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两原告共同建造,并要求两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两原告亦实际支付。2016年10月30日、11月26日,被告在中标后分别与两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包建设该工程。后,两原告共同施工建造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192673.29元(不包含工程质保金209912元)及保证金54万元,未支付或退还给两原告,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被告辰祥公司辩称:被告辰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建设属实,但被告已经超支工程款给两原告,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80万元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忍红未述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沙旭光转账给第三人杭忍红50万元、30万元,计80万元。
2016年10月,被告辰祥公司中标建设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并与江苏省**经济开发区马厂小区管理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建设工程由被告辰祥公司承包建设,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6日,承包范围为土建和安装,合同价款为4159842.52元,等。
2016年10月30日,被告辰祥公司(甲方)与原告佳友服务部(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佳友服务部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建设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承包内容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全部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等,合同价款为4159842.52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5%,5%质保金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无息返还。该工程由乙方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向乙方收取2%管理费,并按实代扣代缴税金和有关规费(该工程的劳动统筹费、安全生产监督费、工程保险等一切与此工程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工程款到位后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余款由乙方专款专用。乙方支付工程款时根据公司财务科要求,准备好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工程结束前乙方将全部材料发票和工资表交财务结清成本账(具体按公司财务科要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但未涉及保证金。
2016年10月31日,第三人杭忍红向沙旭光转账26万元。当日,沙旭光转账给李志忠26万元。
2016年11月26日,杭忍红、秦爱锁以辰祥公司名义与胜天民建队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除合同价款按工程最终审计价为准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上述被告辰祥公司与原告佳友服务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7年1月23日,沙旭光向被告辰祥公司工作人员高素娟转账193350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向沙旭光转账100万元、40万元,计140万元。
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最终审计价款为4198243元。
2018年2月12日,李志忠向案外人陈晓磊转账282340元,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陈晓磊向李志忠转账232872元。
2018年2月14日,第三人杭忍红向李志忠转账100万元、591539元,计1591539元,备注马厂工程款;
2018年12月25日,李志忠通过POSP机向泰州市**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泰州市**地方税务局支付16331.69元、5471.14元。
2018年2月23日,被告辰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薛松系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禹九林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全权处理**马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的所有一切事务及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201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辰祥公司中标建设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工程造价4198243元,发包方已给付原告330万元,为剩余款项如何结清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发包方2018年应付工程款688330元,2019年应付工程款209912元。此款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多余部分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发放由李志忠签字同意、开发区派出所和被告辰祥公司禹九林监管。2.沙旭光、李志忠2016年打给秦爱锁一张11万元的借条,存押于派出所,待马厂健身工程全部工程费用结清无纠纷,此借条由派出所当众销毁。杭忍红、禹九林代理被告辰祥公司在甲方栏签名,李志忠、沙旭光在乙方栏签名。
2019年1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区体育局(甲方)与被告辰祥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6年11月,乙方中标马厂全民健身中心工程,后转包给沙旭光、李志忠承建。该工程造价为4198243元,甲方已给付乙方330万元,由于实际施工人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引起纠纷并报警。经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为保证工人春节前拿到工资,双方约定甲方将2018年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688330元汇至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员林汉周银行账户内,此款优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余款用于支付材料款,款项数额由李志忠、禹九林审批,派出所监管发放。2.甲方2019年应付给乙方的剩余工程款209912元参照协议第一条发放。
2019年1月31日,禹九林(甲方)与李志忠(乙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因2018年为开票税金一事发生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付给甲方税金170670元,此款从体育局付给乙方的688330元工程款中扣除。2.170670元款汇至禹九林中国建设银行62×××64账户内。至此税金一事了结。被告辰祥公司在禹九林签名处盖章。
上述三份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江苏省泰州市**区体育局按约将2018年的工程款688330元汇至开发区派出所调解员林汉周银行账户内,林汉周按照原、被告确认的清单进行了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辰祥公司将承建的马厂社区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两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调解协议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确认的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其中140万元系被告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松于2017年1月25日向沙旭光转账的100万元和40万元,1591539元系第三人杭忍红于2018年2月14日向李志忠转账的100万元和591539元,余款308461元系被告辰祥公司代扣代缴的税费。在泰州市**区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及发包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确认工程价款为4198243元,已支付工程款330万元,剩余工程款2018年支付688330元、2019年支付209912元,剩余工程款均汇至开发区派出所,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关于税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未明确具体的数额,致双方产生纠纷。在开发区派出所的调解下,原、被告就税费的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税费170670元,至此双方的税费纠纷了结。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发包方按约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688330元汇至开发区派出所,开发区派出所已按照原、被告确认的清单进行了发放,其中包括原告欠被告的剩余税费170670元。原告就工程款(含税费)提起诉讼,要求对工程款(含税费)重新进行结算,违反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被告辰祥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辰祥公司返还保证金5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佳友建筑安装工程服务部、**区胜天民建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6元,由原告泰州市佳友建筑安装工程服务部、**区胜天民建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6元。
审 判 长 张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宏如
人民陪审员 唐生桂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红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