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09
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民初字第0698号
原告***,男,38岁。
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内衣厂综合楼109室。现住址滨海县人民北路滨河湾2号楼1405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应聘为被告公司职员,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注册为被告公司二级建造师,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违规扣押原告市政二级建造师证,要求其支付被告缴纳的社保及考试费用5001元才将证件归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同意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被拖欠工资人民币120000元;2、归还社保中应由企业缴纳,但向原告个人收取的社保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001元,补交原告的社保自2013年7月至今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我公司通过于广铨借用到原告二级建造师证书用于创建建筑企业,证书借用费用5000元/年,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过挂靠协议。为其缴纳社保并已全部结清。在证书挂靠期间从未与原告接触,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原告自愿迁走养老保险,我公司要求原告退回我公司为其缴纳养老金的个人部分约1500元,我公司从未扣押其证书。2、我公司从未聘请原告成为公司职员,他也从未上过班,只是证书借用,费用已结清。拖欠工资人民币事实不成立。我公司因借用其证书于2012年8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来我公司向公司职员于水索要二级建造师及相关证件,并将自己养老保险主动转移。公司无人知晓。原告本人已到社保处迁走本人保险,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原告自愿拿走所有证件。3、我公司在原告主动迁走养老保险时,已无借用关系。原告在证书借用期间从未履行挂靠协议里的任何规定,给公司带来不少间接的损失。我公司股东会决议早已解除与原告的借用证书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职工于广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开奥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本着“以人为本、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将其二级建造师(专业)资格证书注册到甲方公司之事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聘请乙方作为技术顾问,聘期暂定为壹年,挂靠周期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2、甲方承担乙方建造师注册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3、履约期间,甲方每年给予乙方岗位津贴¥5000元(大写:伍仟元)。4、履约期间,甲方妥善保管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原件,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发生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证丢失或吊销,甲方应负责恢复。二、甲乙双方自觉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款项,双方均不得将本协议转签于第三方。如发生有此类现象,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履约期间岗位津贴总额的50%损失,并解除协议。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等内容,该委经审查后,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协议书、证人证言、职工考勤表、滨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工资,该情形难以认定双方形成相对固定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基本特征,根据原告提供的二级建造师证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可以证实被告为取得相关资质与他人存在证件挂靠关系。据此,进一步证实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系证件挂靠的对价,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证人于广铨以原告名义和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原告虽然否定该协议代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协议的内容,符合原、被告之间争议内容和生活常理,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而更符合证件挂靠。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交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徐正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龚煊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