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3552号
原告:**仁,男,1957年4月20日,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杏,江苏天哲(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沿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汤源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育才西路内衣厂综合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仁与被告江苏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龙,被告国源公司、开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9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8)苏1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处理了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及部分保证金。该判决就未处理的保证金部分交待原告有另行主张的权利。现原告就未处理的保证金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源公司辩称,涉案保证金并非国源公司所欠,从理论上讲,即使原告交了保证金,也应当视同被告国源公司所交,所以国源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开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保证金已经在(2018)苏1112民初464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本案原告是重复主张,且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看,与(2018)苏1112民初464号案件当中原告的陈述有诸多矛盾之处,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所以本案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陆军为承接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国道205线的福建三明市区过境段A2合同段的工程,挂靠在被告国源公司名下,并领取国源公司公章一枚。
镇江菲伦农业生态养殖基地工程系江苏菲伦线缆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现已注销)承建。2015年9月30日,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国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工程名称、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在订立合同时给予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乙方进场一周内再给予甲方履约保证金500000元,甲方于乙方竣工后一周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陆军在合同下方国源公司代表处、魏恒聂在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代表处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10月6日,陆军(甲方)与又原告(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与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所签订的江苏菲伦农业生态养殖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一共收取管理费贰佰万元整等。该合同双方签字,陆军并加盖了被告国源公司公章。
2015年10月5日、2015年11月5日,魏恒聂分别出具收条给原告,载明收到国源公司、**仁涉案工程保证金各500000元。该两份收条均加盖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公章。2015年10月6日,原告转给魏恒聂105000元;11月7日,原告又通过陈荷荣转给魏恒聂300000元。
上述转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开挖了鱼塘以及场地管道、检查井、钻井,平整修建了道路,围栏等。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原工程发包人负责人下落不明,原告停止了施工。
2018年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15055.51元及利息;二、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后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8)苏1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在承接江苏菲伦农业生态养殖项目工程后,将全部建设工程转给被告国源公司(陆军挂靠),陆军又将工程全部转给无资质的个人即原告进行施工,因此两次转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无效;同时,认为原告虽主张交纳1000000元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有2015年10月6日和2015年11月7日账款105000元和300000元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认定原告实际交纳保证金405000元,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国源公司、开奥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仁工程价款1358487.4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开奥公司返还原告**仁工程保证金405000元;三、驳回原告**仁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10月7日、11月27日,通过银行卡分别向魏恒聂转款195000元、188000元、50000元;原告还于2015年11月26日、11月30日、12月1日,通过银行卡分别向陈伟(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负责人,已故)50000元、40000元、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1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已无施工必要,被告开奥公司(已注销的镇江分公司系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因开奥公司镇江分公司是先出具保证金收条给原告,而后由原告付款,故应以原告实际缴纳的保证金数额为准。陈伟系开奥镇江分公司负责人,魏恒聂系开奥镇江分公司签订合同和出具保证金收条上的实际经办人,原告向其转账支付保证金可视为履行收条的付款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另外给付魏恒聂保证金433000元[不含本院(2018)苏1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保证金405000元],给付陈伟保证金150000元,合计583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开奥公司及时返还,并由开奥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8年1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另外还曾给付过魏恒聂保证金1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魏恒聂、陈伟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开奥公司辩称原告系重复主张,因(2018)苏111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中保留了原告另行主张保证金的权利,故对开奥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国源公司非保证金接收方,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国源公司支付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仁工程保证金5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20元,由原告**仁负担520元,被告江苏开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文
人民陪审员 於押珍
人民陪审员 夏瑞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邰利明
书 记 员 陶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