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荷军,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上诉人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巢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9)苏101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巢氏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1、大巢氏公司是周洪兵的一人公司,周洪兵也是大巢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扬州鑫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出具给周洪兵的欠条可由大巢氏公司享有债权。一审中,周洪兵将欠条原件交给大巢氏公司提交法庭,也进一步证明周洪兵同意由大巢氏公司享有该债权;2、卢某受让鑫元公司债权,大巢氏公司有权以其对鑫元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冲抵;3、即便卢某享有债权,因鑫元公司和大巢氏公司约定了鑫元公司在双方核对账目后开票交大巢氏公司签收挂账,故双方已约定了以开票为付款条件,现鑫元公司未出具发票,故大巢氏公司依法可拒绝付款。
卢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大巢氏公司立即给付其欠款8519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至实际还款至日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大巢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大巢氏公司与鑫元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鑫元公司向大巢氏公司航鹰项目部供应混凝土,合同就混凝土的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贾国元代表鑫元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周某代表大巢氏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大巢氏公司玉河玩具项目部、航鹰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卢某以鑫元公司委托人名义也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10月20日,周某代表大巢氏公司,贾国元代表鑫元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大巢氏公司所欠混凝土总价款为465190元,结账前已付240000元,贾国元在书面签认单签字并承诺:此款由卢某收取。周某也签字予以认可。结算后,大巢氏公司委托其他人向卢某转账20000元,2017年1月26日,大巢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兵通过银行向卢某转账120000元,卢某合计共收到大巢氏公司还款140000元。余欠85190元,卢某向大巢氏公司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鑫元公司与大巢氏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后,鑫元公司将收取剩余货款的权利转让给卢某,大巢氏公司代表周某也签字予以认可,双方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大巢氏公司也已向卢某支付了14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大巢氏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大巢氏公司辩称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认可。至于其辩称卢某、鑫元公司应当开具相关发票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从给付义务,鑫元公司已经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作为买方大巢氏公司签订合同之目的已实现,应当给付相应货款,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而拒绝付款,虽合同中约定鑫元混凝土公司应当开具发票,但大巢氏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其索要发票的权利应当另行主张。因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给付货款,对所欠金额按月息2%计算利息,故卢某请求大巢氏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是大巢氏公司职工,其在合同以及签认单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卢某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大巢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卢某欠款85190元及利息(以8519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5月3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卢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大巢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大巢氏公司系周洪兵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另一审卷宗中有“贾国元”于“2016年9月28日”所写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洪兵三十万元整”。大巢氏公司与鑫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资金结算方式为“封顶付50%,年底付总价75%,余款25%17年5月30日结清……每月1-3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1日至本月30-31日所供方量,办理盖章确认手续;根据当月双方确认单,乙方(鑫元公司)开具发票交甲方(大巢氏公司)签收挂账”。
本院认为:
大巢氏公司与鑫元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货款进行结算,鑫元公司在结算材料中明确货款由卢顺元收取,对此大巢氏公司代表周某已予确认,故应认为鑫元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卢顺元且已告知大巢氏公司。大巢氏公司抗辩认为鑫元公司欠周洪兵的3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鉴于大巢氏公司为周洪兵设立的一人公司,但毕竟有独立人格,不能将公司与周洪兵完全等同,故即便存在所称30万元欠款,也不能直接冲抵。大巢氏公司表示周洪兵将欠条交给其于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行为可证明周洪兵同意由大巢氏公司享有该债权。一审中,卢顺元未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且周洪兵也未到庭,故不能据此认为周洪兵已同意由大巢氏公司享有该债权,且卢顺元也陈述经了解鑫元公司对该欠条不认可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该欠条的性质,更不宜直接冲抵。大巢氏公司或周洪兵如认为鑫元公司欠款30万元,可另行主张。
关于鑫元公司出具发票是否是大巢氏公司付款前提的问题,购销合同中约定鑫元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出具发票交大巢氏公司签收挂账,但未将此明确为付款前提条件,且合同中已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大巢氏公司所称付款条件不成立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大巢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莉莉
审 判 员 韩 凯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成军
书 记 员 秦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