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5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伏红,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应县,系原告的妹妹。
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588434458L。
法定代表人:周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告:谭士豪,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宝应县。
原告***与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谭士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良、陈伏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军,被告***、谭士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25959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4日起,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扬州辰琪钣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琪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的工地上施工,主要从事玻璃铝合金制作。2018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站在6层的脚手架上作业,由于脚手架上的油轮坏掉,导致原告摔伤,被送到医院治疗。后原告根据自己的伤情向被告主张赔偿,具体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士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改为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被告谭士豪承担责任。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首先我司与原告并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其次,我司与被告***经营的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是承揽关系,我司将铝合金安装交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口头约定了每平方米的价格及规格,最终总金额以决算和验收的面积计算,我司与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签订了承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被告***是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和独资股东,他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且也完成了口头约定的铝合金安装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2、原告对我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自称所谓的受伤,既没有报警记录,我司也没有接到报告,直到原告第一次起诉我司时才知晓,期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在质证时一并发表。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没有雇佣关系,他的损失与我无关,***是谭士豪雇佣,其工资由谭士豪发放,他的损失应由谭士豪承担。因为谭士豪主动找我“包清工”,给他包清工是每平方22元。原告以前就在建筑工地受过伤,应该比别人更要有建筑工地安全意识,因此我认为原告对自身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被告谭士豪辩称,原告确实是我叫到工地上做工的,我和原告都是给***做工的。当时原告摔下来的时候是一个姓杨的人打了120,但是***不让打,让我们撤销,所以我们就撤销了。后来由***自己开车将原告和我等几个工人接到了望直港医院检查,医生做了CT后建议转院,后转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我为原告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来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被告***公司和被告***所谓的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实际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公司承包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
原告***围绕其诉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2张(谭士豪提供给原告);证据3、(2019)苏1023民初2345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023民初4630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1023民初463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2份;证据4、证人曹某,4的谈话笔录1份及录音光盘1张;证据5、原告妹妹陈伏红与***的手机短信截图46份;证据6、宝应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0张、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出院记录1份、用药清单1份;证据7、鉴定意见书2份;证据8、护理费票据6份;证据9、鉴定费发票6张;证据10、交通费发票6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复印件,所以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代理人无权对原告的责任作出认定;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2020年10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两张、2020年10月9日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正式发票;对证据10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中的庭审笔录、证据4、8、9、10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中预付款收据是其和谭士豪一起缴纳,其缴纳32000元,谭士豪缴纳金额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谭士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核查对证据1、2、3、4、5、7、9、10予以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但用药清单、预收款收据不能等同于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花用医疗费的准确数额;对证据8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围绕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1、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信息材料;证据2、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曹民调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谭士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查核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公司和辰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辰琪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钢结构、土建、水电、精装修等工程交由***公司承包,合同价1370万元,工期260个晴天,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后被告***公司将其中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但未签订分包合同。
被告谭士豪和原告***系同村村民,谭士豪喊原告给被告***做工,口头约定工资报酬一天220元。后原告来到位于宝应县工业集中区辰琪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工地上工作,主要从事铝合金制作、安装,期间***曾转账给付原告工资,还通过他人给付原告工资。2018年3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和工友曹某,4站在***租赁的6层脚手架上作业,因脚手架的滑轮突然坏掉,导致原告失去平衡坠落摔伤。原告当日被送至宝应县望直港镇中心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28日出院,其中原告花用医疗费2989.9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谭士豪垫付。被告***自称为原告垫付32000元,被告谭士豪自称为原告垫付8000元。
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符合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目前状态与2018年3月25日头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因高坠致伤,1、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胸骨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四处横突骨折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4、建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921元。
原告曾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辰琪公司,辰琪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23日交原告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公司,后撤回起诉。
另查明,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装潢工程施工,铝合金安装,劳务分包等,现公司已不再经营。***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兵有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和三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在2018年3月25日,首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原告首次起诉辰琪公司,是因为原告未厘清义务人造成,辰琪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才知道工程的承包人是***公司,故诉讼时效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原告于2019年7月4日起诉被告***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和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为此有原告陈述、在事发现场的被告谭士豪的陈述及证人曹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均证实是***向***公司承包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发放工资;***在庭审中认可事故现场的脚手架是其租赁给工人使用;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在从事劳务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又“包清工”给被告谭士豪,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佣,在施工时受伤,***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站在移动脚手架上作业,在作业前应检查脚手架的安全性能,其自身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均抗辩***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经营的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未签订合同。如果是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形成分包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两被告公司账目上应该都有所反映,两被告有条件、有义务补强证据,但双方均未举证。本院认为仅凭两被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扬州鑫能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故确认***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工程分包给***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将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因损害所受损失为:原告就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其他医疗费仅提供用药清单和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且预交款金额和用药清单载明的药费金额不一致,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系原告自行估算,故确认医疗费2989.9元,其他医疗费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确认;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3900元(80元×30天+5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40元×34天);误工费39600元(220元×180天);伤残赔偿金134069.76元(55862.4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5921元;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次数等酌定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640.66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82376.59元(202640.66元×90%)。
对被告***、谭士豪陈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虽然原告认可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各自垫付的数额仅有两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进而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376.59元;
二、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扬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