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531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与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2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宝应县望直港工业园区兴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宝应县宝应大道77号17楼。
法定代表人:周洪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莲花,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因与上诉人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巢氏公司)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金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司与大巢氏公司曾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多次协商,并拒付剩余工程款,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我司主张工期索赔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大巢氏公司答辩意见:对于金轮公司要求大巢氏公司承担工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大巢氏公司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1、根据双方签订的1-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金轮公司应自2013年起,按合同固定总价(12578328元×35%)年利率10%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一审将上述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进行挂钩,并按照竣工验收时间结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使按照竣工时间计算利息,也应当从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交付时间2013年6月1日起算;2、双方在7.25纪要中,虽然就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在纪要中我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金轮公司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故该会议纪要不影响我司向金轮公司追要工程款及利息。二、关于工程质保期限及质保期其算点问题。1、工程质保期限应以案涉合同的约定为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司应金轮公司要求而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及保修书等竣工验收资料,金轮公司向我司作出书面承诺称,上述资料均与双方结算无关,仅作申报材料之用;因此保修书不应作为案涉工程保修期限的依据;一审认定工程质保期5年错误;3、案涉工程保修期双方合同约定为3年,保修书中约定为5年,显然是将建筑物的自然折旧损失转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4、案涉工程双方确认已于2013年6月1日交付使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该交付日期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并据此开始计算工程质保期限。三、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案涉工程质保期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3年,至一审判决时已超过质保期限;即使保修期未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即或需要维修,也应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一审判决以金轮公司应付工程款赔偿维修费用,显然错误。
二审庭审中,大巢氏公司增加上诉意见,认为鉴于外墙涂料的保修期已届满,且双方在2014年2015年的会议纪要当中已经就存在的外墙涂料问题达成一致,金轮公司不应就外墙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我司承担该外墙涂料窗台以上修复费用54万余元,不符合双方合同及会议纪要的约定,该项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金轮公司答辩意见:大巢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7.25纪要第6条,明确约定除5%的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故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起点为2015年8月31日。我司不存在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因为在讼争工程交付之日起,就一直存在大量的质量瑕疵,我司针对大巢氏公司拒不修复、修理、完工的违约行为,以拒付工程款进行抗辩不存在违约和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对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以及质保期间的计算时日,应以保修书的约定为准;保修书为原合同的变更,当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以变更之后的约定作为裁判的依据。
金轮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生产车间和四栋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将建筑工程交付给原告的日期为2013年6月1日,交付后原告即发现工程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也进行了部分修复,但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并且拒绝履行继续修复的义务。原告遂委托淮安市建筑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公司检测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确认建筑工程存在未按设计施工、偷工减料、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大巢氏公司辩称:大巢氏公司为金轮公司所建造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至于金轮公司所说存在的部分地方渗水、粉刷的墙皮起鼓等属于质量瑕疵,大巢氏公司已进行了维修,且双方就部分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了协议,由原告方自行负责,在此情况下,金轮公司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就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质量瑕疵进行鉴定,并据此要求大巢氏公司赔偿,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金轮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工程于2013年6月1日交付,金轮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巢氏公司向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3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起算,金轮公司付清全部款项止,并加罚50%)。
事实与理由:2012年,反诉原告承接反诉被告厂房、生产车间及厕所附属工程,双方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反诉被告使用,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工程款2044618.04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长期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立即给付拖欠工程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金轮公司辩称: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大巢氏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且没有履行维修的义务,对相应的工程款行使合理的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相应利息。
一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6日,金轮公司与大巢氏公司(分别为甲方与乙方,下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巢氏公司承建金轮公司1#、2#、3#、4#厂房,工程内容为土建+钢结构(17766㎡),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8日,工程价款为12578328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约定:1、严格按照发包方规定的日期验收,每延迟一天,按5000元/天从工程款中扣除;2、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墙面涂料、钢构油漆、外墙面涂料、地面地坪)三年,三年后付清5%的质量保证金;3、工程款(指合同价)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基础完成付工程款20%;一层圈梁浇筑完毕付工程款10%,钢结构进场付工程款20%;其余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后付工程款10%,其余40%的工程款分两年付清,其中20%在2013年内付清,20%在2014年内付清。其中工程款的35%按年利息10%支付给乙方,5%作质保金不计息,结算在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
2012年10月20日,金轮公司与大巢氏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大巢氏公司承建金轮公司生产车间,工程内容为土建(1611㎡),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工程价款为:780元/㎡(此价格固定价);工程结算时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屋面防水及电梯井、涂料、地坪、窗,材料等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金额为1256580.04元.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另约定:1、质量保修期(屋面防水、墙面涂料、钢构油漆、外墙面涂料、地面地坪)三年;2、工程款(指合同价)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开工付工程款40%;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结束余款30%全部付清。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就4#厂房的工程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为土建,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38000元(固定总价),开工付工程款的30%,工程封顶工程余款全部付清,其他事项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另原、被告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就配电房、厕所、铁艺透视围墙签订补充协议,价款分别为65000元(配电房,固定总价)、80000元(厕所,固定总价)、260元/米(围墙,固定价,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就该三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均约定为:开工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全部付清。
2012年7月17日,大巢氏法定代表人周洪兵向金轮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承建金轮车业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原材料按合同要求保证质量,如出现与合同不符的违约质量罚款十万元”。
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以下简称8.15纪要),共同确认:1、工程合同总价是1483.47万元,甲方至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980万元;2、护石坡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确认护石坡项目总价款21.8万元,余款乙方自愿放弃,即按原合同价款34.81万元扣除13.01万元,该款从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减,该21.8万元款甲方于2014年8月份支付10万元,同年9月份付清;3、外墙涂料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现乙方自愿从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万元,以后由甲方自行维修处理;4、门坡未施工,现乙方自愿按1000元/个计11个,计11000元,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5、经双方检查,所有厂房均存在渗水漏水质量问题,乙方在保质期内无条件进行修理等处理,如保质期到期时还存在该质量问题,由甲方动用工程质保金维修;6、交付时间问题,甲方于2013年6月1日使用,该日期视为交付日期,该交付时间不影响双方对上述质量问题的处理……。
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以下简称7.25纪要),就厂房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合意:1、关于渗漏问题由乙方在保质期内及时采取维修等方式保证不再渗漏;2、地面跑沙问题由乙方一次性承担15000元给甲方自己处理;3、外墙涂料问题:对窗台以下部分按14元每平方米,具体实地丈量平方米数,从工程款中扣除;4、柱与柱之间的拉筋按照图纸核实后,如乙方未按照图纸施工遗漏拉筋的,则由甲方根据拉筋实际市场价款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防震垫设置,如在土建图纸施工范围内,则由甲方根据实际市场价款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如不在土建图纸施工范围内,则与乙方无关;6、乙方按照相关规定尽快将所有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并确保甲方办理房产证无障碍,则甲方与乙方将工程款结清后保留5%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大巢氏公司在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后出具一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以下简称保修书),内容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3、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为后补,金轮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取得房产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3.47万元,大巢氏公司已付1263.70万元。
一审诉讼过程中,金轮公司就围墙修复工程造价、折行钢板连接、柱间支撑(拉筋)修复的工程造价、渗漏的修复造价、外墙涂料造价(窗台以上的造价、窗台以下只丈量面积)申请司法鉴定,一审依法委托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1-4#厂房、生产楼及围墙的修复工程费用为638796.50元(经一审与该鉴定机构质询,围墙修复工程造价为20429.81元、折行钢板连接、柱间支撑修复的工程造价为69098.97元、窗台以上外墙涂料修复价款为549267.75元),窗台以下外墙涂料面积为1363.66㎡。因原、被告未就厂房渗漏问题的工程量及维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故厂房渗漏修复的造价不包含在鉴定的造价中。
一审争议焦点:1、大巢氏承建的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2、如存在质量问题,金轮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3、金轮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4、大巢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巢氏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1、在8.25纪要中,原、被告就护石坡、外墙涂料、渗水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从该份纪要内容可知,护石坡、外墙涂料、防水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2、在2015年7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再次对渗漏、外墙涂料出现的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另双方还就地面跑沙、厂房工程遗漏拉筋、防震垫的问题达成合意,故大巢氏承建的案涉工程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因大巢氏公司就案涉工程单独出具过“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对于该保修书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大巢氏公司应按其承诺履行质量保证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存在质量问题,金轮公司主张的损失如何计算。依前述,大巢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的要求就钢结构厂房加入拉筋、防震垫,不但对厂房的结构造成不利影响,大巢氏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折行钢板连接、柱间支撑修复的工程造价69098.97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外墙涂料部分,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约定以及现状,外墙涂料出现了较严重的脱落,对于窗台以下部分,双方同意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从总工程款中扣减,该费用为19091.24元(14元/㎡×1363.66㎡)。对于围墙部分,通过现场实际勘察,部分围墙的抹灰层出现了脱落、起鼓,大巢氏公司应对抹灰层的修复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另大巢氏公司承诺如出现与合同不符的违约质量罚款10万元,因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故该10万元应由大巢氏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金轮公司主张的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就交付金轮公司,若存在工程逾期交付的事实,金轮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起两年内向大巢氏公司主张违约金,而金轮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才向法院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金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证据,故金轮公司主张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大巢氏主张的工程款2044618.04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
首先,关于工程款部分,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34700万元,扣减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同意的项目,计244290.21元,总工程款为14590409.79元,扣除5%质量保证金,金轮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3860889.3元,已付1263.70万元,尚欠1223889.3元。
对于大巢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认为,大巢氏公司为金轮公司承建厂房,金轮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其中工程款的35%按10%年利息支付给乙方”,给付的利息的条件应为“在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根据本案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应于2015年7月25日之后方进行竣工验收,金轮公司应给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25日之后起算。因在7.25日纪要中,双方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为“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视为对剩余工程款给付达成新的合意,金轮公司未按该期限付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金轮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共付款1108.7万元(含酒款87000元),逾期付款的金额为2773889.3元(13860889.3元-11087000元),此后金轮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付款8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15561.64元(80万元×10%/365天×71天),2015年12月2日付款15万元,对应的利息为3863.01元(15万元×10%/365天×94天),2016年2月2日付款60万元,对应的利息为25643.84元(60万元×10%/365天×156天),合计45068.49元,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金轮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利息。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大巢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轮公司支付围墙修复价款20429.81元、外墙涂料修复价款549267.75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69697.56元;二、金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巢氏公司支付工程款1223889.3元、利息45068.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238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三、上述一、二项折抵,金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巢氏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91.74元、利息45068.49元,合计599260.23元,并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以12238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以554191.74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年利率10%计算);四、驳回金轮公司、大巢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900元,反诉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鉴定费40000元,合计73500元,由金轮公司负担33500元,大巢氏公司负担4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大巢氏公司在二审,当庭提交金轮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大巢氏公司:兹有金轮公司为准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请贵公司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工程款项实际付款金额以合同执行为准。特产此承诺。”2015年7月30日,金轮公司又在该承诺书落款下方签注“以上材料盖章,均与双方结算无关,仅是申报材料用。”证明保修书上注明的外墙面等质保期5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3年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认为截至2016年,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金轮公司不应再扣留大巢氏公司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
金轮公司质证意见:在一审中,金轮公司已经将质保期为5年保修书等证据提交法庭并经过质证,但大巢氏公司并没有将该承诺书作为一审证据予以抗辩;在承诺书中,金轮公司两次明确承诺与双方工程结算无关,该承诺书与大巢氏公司所要主张的质保期限以原合同为准没有关联性;即使质保期为3年,外墙涂料出现的质量问题,在2014年与2015年的两次会议纪要中均有确认,大巢氏公司也同意赔偿,故在质保期限内已经多次出现外墙涂料质量瑕疵,不存在超过3年质保期的情形。
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金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后于2017年2月13日,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案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大巢氏公司延期交付1-4#厂房工程262天、生产车间工程90天,按照合同约定,每迟延一天扣除工程款5000元计算,要求大巢氏公司赔偿损失176万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金轮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交付的工期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大巢氏公司主张计算工程款利息与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如何认定?三、大巢氏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金轮公司是否予以支付?四、讼争外墙涂料修复费用大巢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以前,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当事人在8.15纪要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金轮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使用,该日期视为交付日期。2016年4月12日,金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于2017年2月13日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向大巢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逾期交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金轮公司若认为大巢氏公司存在工程逾期交付的事实,其应于工程交付之日起二年内向大巢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但金轮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才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该项主张,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同时金轮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金轮公司二审诉称,其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以拒付工程款作为抗辩,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1、双方在关于金轮公司1-4#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进度款)条款约定,“……。其中工程款的35%按10%年利息支付给乙方”,计算给付利息的条件和时间节点为“在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纵观全案现有证据,根据双方在7.25纪要中关于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的约定,以及2015年7月29日金轮公司就其准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而出具给大巢氏公司的承诺书,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系在2015年7月25日之后所完成。再结合双方于7.25纪要中就工程款给付问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重新达成合意,即双方将工程款结清后,保留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全部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该项新的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付款条款的变更。据此,一审认定自2015年8月31日起,金轮公司应对此后的工程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向大巢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节点,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与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认同。故在此时间节点之前,大巢氏公司主张金轮公司应从2013年起,按约定的合同价款比例及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2、按照案涉1-4#厂房与生产车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墙面涂料、钢构油漆、外墙面涂料、地面地坪为3年。对于一审认定的大巢氏公司单独出具保修书中,虽然大巢氏公司承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的质保期限,但是根据二审期间大巢氏公司提交的金轮公司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来看,保修书中的质保期限,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对双方权利义务不具约束力。上述金轮公司的承诺书,在本案诉讼之前既已存在,且为大巢氏公司所持有,大巢氏公司在二审期间将其作为证据提交,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但因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墙面涂料、钢构油漆、外墙面涂料、地面地坪工程质量质保期限为3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结合金轮公司的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大巢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履行其工程质量保证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事实表明,截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金轮公司与大巢氏公司尚未就厂房渗漏的工程质量问题和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而按照双方8.15纪要约定:经双方检查,所有厂房均存在渗水漏水质量问题,乙方在保质期内无条件进行修理,如保质期到期时还存在该质量问题,由甲方动用工程质量保证金修理。因此,按照上述约定,大巢氏公司向金轮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不予理涉。其可在支付条件成就时,依法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外墙涂料窗台以上部分(窗台以下只丈量面积)质量、修复造价问题,虽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和向鉴定机构质询,该部分工程修复价款为549267.75元。但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8.15纪要中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交付金轮公司使用,该交付时间不影响双方对所涉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同时在8.15纪要中约定“外墙涂料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现乙方自愿从上述工程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万元,以后由甲方自行维修处理。”还在7.25纪要中约定“外墙涂料问题:对窗台以下部分按14元每平方米,具体实地丈量平方米数,计算出具体金额后,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其他部分无争议。”上述两项约定足以说明以下几点:1、双方确认外墙涂料确实存在质量问题;2、外墙的范围涵盖双方认可的全部墙面;3、对外墙涂料质量问题双方以扣除工程价款的方式处理;4、其他部分双方无争议,且争议已得以解决。据此,应当认为金轮公司已无权再行向大巢氏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外墙涂料质量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大巢氏公司支付讼争外墙涂料修复价款549267.75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事实认定与判决错误。
综上,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讼争结算事项认定如下:1、关于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34700元。其中,扣减双方在两次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护石坡项目130100元、门坡项目11000元、跑沙项目15000元、外墙涂料项目20000元;窗台以下部分的外墙涂料修复费用19091.24元(14元/㎡×1363.66㎡)、折行钢板连接、柱间支撑的工程造价69098.97元,计264290.21元,实际总工程款为14570409.79元,再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728520.49元(14570409.79元×5%),金轮公司应给付大巢氏公司13841889.3元。其中,金轮公司已付大巢氏公司工程款12637000元,尚欠1204889.3元(13841889.3元-12637000元)。
2、关于工程质量修复款和工程质量违约金。江苏华瑞苏盛建设咨询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鉴定中确定的围墙修复项目造价20429.81元;大巢氏公司承诺支付的工程质量违约罚款100000元,计120429.81元。因案涉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故该两项费用,应由大巢氏公司承担。但围墙修复项目造价20429.81元,系为工程质量维修产生,可在双方结算工程质量保证金时,将该款项从中予以扣除。工程质量违约罚款100000元,具有惩罚性违约金性质,应由大巢氏公司自行承担。
3、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明细表,金轮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前共付款11087000元(含酒款87000元),逾期付款的金额为2754889.3元(13841889.3元-11087000元),此后金轮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付款80万元、2015年12月2日付款15万元、2016年2月2日付款60万元,一审认定产生的对应利息,合计为45068.49元正确。金轮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204889.3元,其亦应按约定承担利息。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具有约束力。金轮公司主张大巢氏公司赔偿其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大巢氏公司赔偿其外墙涂料修复费用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大巢氏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为三年和其不承担外墙涂料修复费用的上诉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大巢氏公司主张金轮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审确定大巢氏公司可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大巢氏公司主张金轮公司应从2013年起,按约定的合同价款比例和利率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其各判项之间关联款项金额出现误差,须给予作相应的调整,故对原判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围墙修复价款20429.81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0429.81元;
三、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889.3元、已产生工程款款利息48786.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488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计算);
四、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鉴定费40000元,计61900元(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已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交),合计73500元,由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已交,退还6000元),由江苏金轮车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元7000,由扬州大巢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6000(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宦广堂
审判员  邱世国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