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25民初12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珍,贵州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新城区磨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314313405H。
负责人:徐超。
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1地块)officeF号楼1-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84637933。
法定代表人:张绪永。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侯广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丽金,女,1995年10月23日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拌合楼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押金20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拌合楼买卖协议》购买其拌合楼中联重科HZS180一套。该协议约定预售押金200000元,并约定押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并且该协议指定押金收款人为被告龙丽金,收款账户为:62×××02。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分两次向指定账户共转入100000元,2018年5月19日又向指定账户转入100000元。至此,按照约定该合同生效。被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在2018年6月底交货,但是此后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货,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同济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徐州同济公司应对被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合同的签订及押金收取均由被告龙丽金经手,其也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发生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拌合楼买卖协议》第8条约定:“其他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州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徐州同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视为徐州同济公司签订,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应根据合同约定到甲方的总公司被告徐州同济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员 姚正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何淼
书记员吴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