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执异26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雅琦、朱敏,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宗强,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3年4月10日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执行人: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绪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
负责人:徐超,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超,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宗强、**申请执行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宗强、**与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宗强、**借款本金1170824元、利息230501.96元;二、驳回原告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0元,由原告宗强、**负担3840元,由被告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负担21000元。
根据宗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年4月11日,向葛洲坝公司发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助执行通知:续冻结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70万元。
根据宗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1执186号。
申请执行人宗强、**未提交意见。
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均未提交意见。
异议人葛洲坝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贵院(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为:
1、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应收款项,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了异议人可协助范围。经查被执行人为异议人的分包商,但异议人已超付工程款6015931.97元,其在异议人处已无任何到期债权,且在贵院电话联系异议人重新提交异议申请书之前,贵院已向异议人送达过两次涉及该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及2017年4月13日、2019年4月25日已向贵院提出两次执行异议申请,但至今未收到贵院任何答复。
2、贵院冻结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及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质保金170万元,依据不足。贵院在发出相应的协助执行手续之前,应首先查明被执行人在他人处是否有收入?如经查实,被执行人在他人处并无收入,则不得向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再者根据《民诉法》第243条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法院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法院在发出协执前,应首先判断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款项是“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第243条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工资、奖金等。同济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均属公司,双方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因此,即便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款,贵院也应发出履行到期摘取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综上,贵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执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不足,且超出了异议人可协助执行的范围。
再查明,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系异议人葛洲坝公司的分包商,截止2017年4月13日,本院向葛洲坝公司首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对同济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的冻结时,葛洲坝公司即在本院送达回证上备注“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工程款,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此时,已向本院表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葛洲坝公司处无应收款项的存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异议人葛洲坝公司对于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本院应当停止对葛洲坝公司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执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审 判 长  陈 夜
人民陪审员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周生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