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执复1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两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冯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绪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
所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新城区磨难村。
负责人:徐超,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超,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贵州省紫云自治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与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名下的银行存款1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年4月11日,向葛洲坝公司发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助执行通知:续冻结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在你单位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7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824元、利息23050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40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由被告同济公司、同济贵州分公司、徐超负担210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1执186号。
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贵院(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为:1.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同济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应收款项,贵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事项超出了异议人可协助范围。经查被执行人为异议人的分包商,但异议人已超付工程款6015931.97元,其在异议人处已无任何到期债权,且在法院电话联系异议人重新提交异议申请书之前,法院已向异议人送达过两次涉及该案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至今未收到答复。2.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及同济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质保金170万元,依据不足。法院在发出相应的协助执行手续之前,应首先查明被执行人在他人处是否有收入?如经查实,被执行人在他人处并无收入,则不得向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再者根据《民诉法》第243条和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1条,法院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法院在发出协执前,应首先判断被执行人在他人处的款项是“收入”还是“到期债权”。最高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民诉法》第243条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工资、奖金等。同济公司及同济贵州分公司均属公司,双方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务或者劳动关系,因此,即便被执行人同济公司及同济贵州分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应收款,法院也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非协助执行通知。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不足,且超出了异议人可协助执行的范围。
原审法院另查明,同济贵州分公司系葛洲坝公司的分包商,截止2017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向葛洲坝公司首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对同济公司及同济贵州分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冻结时,葛洲坝公司即在原审法院送达回证上备注“同济公司及同济贵州分公司在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无任何工程款,且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同济公司工程款”。此时,已向法院表明被执行人在葛洲坝公司处无应收款项的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
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葛洲坝公司对于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法院应当停止对葛洲坝公司的执行。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7)苏0311民初1337号协执执行通知书。
复议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复议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1.认定事实错误。葛洲坝公司自认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辩称已超付600元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更不符合常理。葛洲坝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对被执行人作为分包人的应付工程款是否还有未付的基本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拒不提交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推定其处有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被执行人徐超亦称葛洲坝公司处尚有质保金2000余万元。本案的原审异议人是葛洲坝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保全异议,继而认定被执行人在葛洲坝公司处无应收款项存在错误。2.违法法定程序。本案异议应属“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法定情形,应进行听证。原审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未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亦未进行听证。3.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得知被执行人从葛洲坝公司处分包了水库项目工程,尚有部分未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在诉讼期间采取了保全措施。被保全的财产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到期债权。原审异议裁定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及执行规定第62条、第63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进行必要的审查,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协助义务人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解决,客观上对申请执行人不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异议裁定,驳回葛洲坝公司的执行异议。
复议期间另查明,(鄂市监)登记内变字〔2019〕第569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记载,葛洲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于文书中存在的笔误,作出了(2020)苏0311执异26号之一补正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有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在本案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根据查明的情况,向葛洲坝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处的相关财产,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葛洲坝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撤销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对于本案需要说明的是,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协助义务人,法院如要其履行协助义务,应先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告知异议权、异议期间及法律后果。葛洲坝公司如对到期债权无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如有异议,对其异议部分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在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代位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原审法院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葛洲坝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执异26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锐
审判员  孙燕
审判员  王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