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691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绪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猛,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84637933,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1地块)officeF号楼1-503。
法定代表人:张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原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324MB1A08193L,住所地睢宁县体育场内。
法定代表人:仝玉强,该服务中心主任。
原告***与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14万元,并赔偿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被告江苏宁江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睢宁县梁集镇(现睢河街道)联群安置小区二期建设工程施工,2017年,被告**又将其中B11-B12等计5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其以一套房屋冲抵工程款16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多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又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应对欠原告的施工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陈述的2015年2月10日**与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企业联营协议,2015年10月30日**以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被告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在立欠条时,原告施工并未完全完工,后因该工程原告未完全收尾,被告**又重新找其他人施工,共产生施工费用6000余元,该费用是原告未完工所导致,该6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在2018年春节前,原告曾经到联群小区找被告**追要工程款,**安排会计乔泽朝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应该从该笔欠款中冲抵,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欠原告的工程款,曾私下将联群小区C19栋506号房委托原告进行出售,允诺将出售该房的房屋款用于偿还原告的欠款,但双方未签定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要按照2018年2月2日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告知函执行,即房价按2380元/平方出售,如出售需加盖公司公章,需由原告找被告到公司,由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公司给被告的价格是2380元,被告**也愿意再少一点出售出去,一共拿了5套房子,其他的房子全部是按1760元价格出售的,如果原告也认可1760元的话,我们也同意将房子转让给被告,房子面积是104.87平方。
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0日,被告**与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企业联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睢宁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经营权承包给**,**代表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业务,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每年交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5.5万元,每年分两次交,签订合同后**应交半年管理费用3万元,余下管理费费用年底前交清。**在施工过程中,应以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做好原始的施工记录,整好一套完整的上交验收资料。原则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委派管理人员进行工程管理。
2015年10月30日,**以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原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A4、S6、B2、B11、B12号楼(该工程已经由江苏宏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部分施工,余下部分由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续建,统一由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地点为宁江工业园境内,北环路以北、江阴路以西,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土建、水电内容(门窗、外墙涂料工程属于甩项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总工期为80日历天,自2015年11月1日开工至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未经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允许不得分包转包,否则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
后被告**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邱绍纲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欠条一份,注明为门面房B11、B12、S6五幢合计。原告称**将联群嘉苑小区C19幢506号房抵工程款1692401元,并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一份《联群安置小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房屋号位于联群嘉苑小区C19幢506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4.87平方米。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13.8元,总房款为169240元,***一次性付清总房款,房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签名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5日,***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被告**对《联群安置小区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称该合同由**先行签字,然后交由原告***用于出售房屋,待双方谈妥价格签完所有空白纸后,由被告**认可再交由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涉案房屋系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由**代为出售用于抵工程款,但是双方约定了价格不能低于1760元,应按照徐州同济市政有限公司给下发的告知函2380元出售。被告**提供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睢宁县联群小区项目部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该函件要求宁江园区抵扣工程款房,必须到公司财务交款才生效,房价统一价格,门面房按每平方6200计算,商品住房按2380元每平方出售。原告另提供2018年3月7日**与案外人徐明喜就上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联群嘉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对抵款的房屋单价为1600多元是认可的,并将上述房屋直接出售给案外人徐明喜。被告**表示该份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签订的。被告**另称出具欠条后因原告未施工完毕,由他人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6000余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仅应扣除300元施工费用。被告**主张曾安排会计乔泽朝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应当自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诉讼中,被告**否认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认可部分房屋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另协商一致,同意将双方争议的以联群嘉苑小区C19幢506号房抵工程款及原告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产生的款项合计扣除18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要求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企业联营协议,从内容来看,实为被告**借用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被告**以该公司名义从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原睢宁县宁江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包睢宁县联群安置小区A4、S6、B2、B11、B12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工程,并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被告**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后另行对外分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并与被告**结算,双方实际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实际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有权向**主张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已协商达成一致,以联群嘉苑小区C19幢506号房抵工程款及原告未施工完毕部分工程产生的款项共计18万元,自30万元欠款中扣除。故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应为12万元。被告**未在出具欠条后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虽在欠条中写明余下工程必须交付验收,并在诉讼中否认验收的事实,但因被告**认可部分房屋已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所以原告***主张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曾安排会计乔泽朝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应当自欠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因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及进行结算时,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不足以构成其是代表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表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虽主张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欠付其工程价款,未提供证据,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本院无法确认欠付的事实及欠付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其中公告费6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王云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顾雅情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