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499号
原告:**,女,1978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84637933,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商务城(B7-1地块)officeF号楼1-503。
法定代表人:张绪永,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32401409364XN,住所地睢宁县***复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力,该镇镇长。
原告**与被告徐州同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睢宁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顾雅情
书记员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