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3民初373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辉,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亚华,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安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道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辉、洪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93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出国劳务务工人员。2020年8月,被告***告诉原告,被告**正以被告全兴公司的名义在国外承包工程,目前欠缺工人,原告只需要支付9350元保证金便可出国劳务。2020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并现金交付1350元。此后三被告并未将原告安排出国,原告遂向三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辩称:1.被告***与被告全兴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是中介或中间人。被告***仅是在原告的请求下,将款项代为转交;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全兴公司出具的收据,也可以证明被告全兴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告的保证金。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钟一平等因出国务工需要分别向被告***交纳8000元。被告***将该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全兴公司于2020年8月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另行交纳1350元,被告**、全兴公司于2020年12月5日再次出具收据一张。
2020年12月2日,***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全兴公司达成协议,主要约定:由于全兴公司招聘人员去泰国工人费用9350元,现全兴公司无法出境造成工人暂时无法务工,在同年12月4日先退还每人3000元,剩余6350元在2020年12月18日连同资料一并退还,如果愿意18号出境的不予退还6350元,并将3000元退还给全兴公司;每个工人交公司9350元。后被告未组织原告等人出国务工,并仅退还原告836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引起纠纷。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条据、协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全兴公司交纳9350元,两被告并未依约安排原告出国务工。两被告虽承诺退还所收款项,但在退还原告836元后,剩余8514元(9350元-836元)未能退还,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款项,应予支持,但退还款项数额应为8514元。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8000元后将全部款项转账给了被告**、全兴公司,并由该两被告共同出具了条据,且被告***亦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全兴公司商谈退款事宜,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全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等85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淮安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75,淮安全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6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9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83)。
审 判 长 杨明辉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人民陪审员 刘芳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孔建军
书 记 员 赵春霞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