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2民初2793号
原告:江苏五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
被告:徐州龙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
原告江苏五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鼎公司)与被告徐州龙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4207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徐州金地商都集团天幕雨棚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工程、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龙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原告五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龙海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金地商都集团天幕雨棚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市金地商都集团金地百货与金地国际写字楼中间;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夹胶玻璃雨棚约300平方米,钢结构雨棚约为4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发包双方共同认可的所列工程量清单内容和设计图纸所涵盖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实施阶段的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此部分费用另行协商确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施工现场满足施工条件且开工报告批复之日算起;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所列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中所包含的所有施工内容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495000元;承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该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完工后15日内发包方组织并完成本工程项目的完工验收,超出该约定期限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六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的95%(包含变更和追加项目款项),留5%款项作为质保金,合格期满一年后发包方退还该质保金。
经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徐州金地商都集团天幕雨棚装修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进行鉴定,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报告书》及说明一份,鉴定结果为装修工程造价为412077.51元,包含钢结构采光顶与钢结构夹胶玻璃顶合同外增加部分45682.31元、钢结构采光顶与钢结构夹胶玻璃顶合同内348169.5元,签证部分18225.7元三部分。此价格包含了75733.62元的利润及税金。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参照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该费用系折价返还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有法律依据。对于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的数额,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徐州金地商都集团天幕雨棚装修工程的上述费用进行了鉴定,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和说明材料,鉴定结果为412077.51元,被告未能到庭对该报告书的造价提出异议,且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该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徐州仁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利润和税金应予扣除,且原告同意扣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数额为336343.89元(412077.51元-75733.62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龙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龙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五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合计336343.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00元,由原告江苏五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徐州龙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佳锟
审 判 员 张向阳
人民陪审员 范玉壮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戴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