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2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588496536A,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B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凌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093741931L,住所地铁泰兴市滨江镇马甸晶莹路北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周纪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婷,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5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华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5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嘉华公司与腾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可以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并没有明确是哪个法院,属于约定不明。且合同约定的是“可以”不是“必须”。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嘉华公司即一审被告所在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恰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嘉华公司与腾飞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同时合同明确签订地为“泰兴滨江化工工业园”,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嘉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嘉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