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461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之,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阳,江苏荣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8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凌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之、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工程款数额为6511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就江苏蓝天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厂区内平整场地、路基工程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即大挖机210元/小时、小挖机120元/时、大装载机180元/小时、推土机160元/小时、渣土380元/车。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并未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嘉华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蓝天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蓝天公司将场地内河塘、道路平整、机械费用、道渣砖屑费用及短驳费用直接发包给原告,答辩人分包给原告的工程有厂房土方开挖、厂区内永久性道路路基平整及雨污水安装的机械费用。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蓝天公司和原告的工程量为750086元,答辩人和原告的工程量为126150元。2.施工初期,蓝天公司和答辩人商定甲方的费用由答辩人转付给原告,答辩人于2016年5月6日收到原告200000元、300000元的发票两张,已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转付300000元。3.施工后期,因蓝天公司资金问题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商定由蓝天公司和原告直接结算,不在开票给答辩人。蓝天公司和原告直接结算的费用为750086元,双方在扣除答辩人支付的300000元后,签订结算协议,协议金额为450086元。4.原告于工程后期开票给答辩人,根据与蓝天公司商定,答辩人已于2017年1月14日将发票退给原告,并告知直接和蓝天公司结算。5.答辩人与原告实际工程量为126150元,且答辩人已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金额为76250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完工,但蓝天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原告仅凭几张发票就起诉我公司,企图重复要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不予认可。高某为蓝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邵某为答辩人现场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案外人蓝天公司因筹建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将厂区内河塘、道路平整等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并对项目部地坪及其他场地进行平整。2016年4月15日,被告嘉华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将其制灌车间、印刷车间、裁剪车间、废料车间、1#厂房的桩基、土建及钢结构发包给被告嘉华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合同价为13441200元。
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厂区内平整场地、路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蓝天公司厂区内平整场地、路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其中大挖机单价为210元/小时,小挖机单价为120元/小时,大装载机单价为180元/小时,推土机单价为160元/小时,渣土单价为380元/车;工程量按实际签证量结算,付款方式待建设方给款后即付款。当天,被告嘉华公司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我公司提供场地平整、道路基础,合计金额50万元,情况属实,请予以代开发票。特此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到两张面值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的发票的收条。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2016年9月9日,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邵某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三方达成结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蓝天公司场地平整的费用共计634716元;原告为被告嘉华公司平整费用为98200元。
2017年1月5日,原告于工程完工后向被告开具场地平整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0000元、12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凌国龙在发票上签字并将发票退回原告。
2017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邵某就2016年挖机时间形成决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挖机费用共计126150元。
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蓝天公司形成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挖机费用共计450086元,扣除税金17103元,已付100000元,今天支付50000元,共计欠款282983元,下月支付30000元,余款十个月内付清。”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就涉案场地平整、路基工程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数额为651150,并提供合同、发票及决算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6250元,并提供了决算单、蓝天公司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76250元,理由如下:首先,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已就2016年4月30日之前及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数额为126150元。同时该结算内容中载明的车辆种类、单价及使用时间等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计算工程量方法相同,原告关于仍有其他施工内容未结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原告仅凭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涉案工程,收取点费后交由原告施工,并参照8300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对该事实并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达成了分包及分配工程款的合意,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2016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的结算能够认定,原告同时与被告、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蓝天公司与原告的施工(机械)统计月报表载明的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50086元,而蓝天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450086元,两笔款项相差30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支付原告的金额一致。同时结合蓝天公司出具的说明,被告关于由蓝天公司支付发票载明的工程款的辩解更具有说服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
被告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由原告负担4548元,被告承担60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2元。
审判员 康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晓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