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5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8座1301室。
法定代表人:凌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9)苏1311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案外人蓝天公司于2015年并未将工程直接发包人***施工,而是直接发包人嘉华公司施工,只是蓝天公司当时未与嘉华公司签订合同。***是从蓝天公司处承揽工程;2.嘉华公司应当涉案剩余工程款651150元全部支付给***。
嘉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华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52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嘉华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工程款数额为651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案外人蓝天公司因筹建车间及宿舍楼工程,将厂区内河塘、道路平整等内容交由***施工,***于2015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并对项目部地坪及其他场地进行平整。2016年4月15日,嘉华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蓝天公司将其制灌车间、印刷车间、裁剪车间、废料车间、1#厂房的桩基、土建及钢结构发包给嘉华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合同价为13441200元。
2016年4月27日,***与嘉华公司签订《厂区内平整场地、路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蓝天公司厂区内平整场地、路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量,其中大挖机单价为210元/小时,小挖机单价为120元/小时,大装载机单价为180元/小时,推土机单价为160元/小时,渣土单价为380元/车;工程量按实际签证量结算,付款方式待建设方给款后即付款。当天,嘉华公司向宿迁市湖滨新区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我公司提供场地平整、道路基础,合计金额50万元,情况属实,请予以代开发票。特此证明”。2016年5月6日,嘉华公司工作人员向***出具收到两张面值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发票的收条。后嘉华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支付了30万元。2016年9月9日,***、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三方达成结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为蓝天公司场地平整的费用共计634716元;***为嘉华公司平整费用为98200元。
2017年1月5日,***于工程完工后向嘉华公司开具场地平整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5万元、12.5万元,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国龙在发票上签字并将发票退回***。
2017年1月8日,***与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就2016年挖机时间形成决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挖机费用共计126150元。
2017年2月20日,***与蓝天公司形成协议一份,载明“***挖机费用共计450086元,扣除税金17103元,已付100000元,今天支付50000元,共计欠款282983元,下月支付30000元,余款十个月内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嘉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50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嘉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嘉华公司就涉案场地平整、路基工程达成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嘉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涉案工程款数额为651150元,并提供合同、发票及决算单予以证明,嘉华公司辩称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6250元,并提供了决算单、蓝天公司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结合***、嘉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嘉华公司尚欠***的涉案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76250元,理由如下:首先,***、嘉华公司于2017年1月8日已就2016年4月30日之前及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数额为126150元。同时该结算内容中载明的车辆种类、单价及使用时间等内容与***提供的合同载明计算工程量方法相同,***关于仍有其他施工内容未结算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仅凭发票并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主张嘉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收取点费后交由***施工,并参照83万元计算工程款,嘉华公司对该事实并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举证证明其与嘉华公司达成了分包及分配工程款的合意,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最后,根据2016年9月9日***与嘉华公司、蓝天公司的结算能够认定,***同时与嘉华公司、蓝天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蓝天公司与***的施工(机械)统计月报表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750086元,而蓝天公司与***达成的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数额为450086元,两笔款项相差30万元,该数额与嘉华公司支付***的金额一致。同时结合蓝天公司出具的说明,嘉华公司关于由蓝天公司支付发票载明的工程款的辩解更具有说服力。关于***主张的利息,嘉华公司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嘉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6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2元,减半收取计5156元,由***负担4548元,嘉华公司承担608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就***施工工程量,***、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及蓝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三方于2016年9月9日达成结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31日***为嘉华公司平整费用为98200元。2017年1月8日,***又与嘉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邵某就2016年挖机时间形成决算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挖机费用共计126150元。上述结算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嘉华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5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嘉华公司给付***工程款7625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孙 权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