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2民初69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育才东路18号。
负责人:张婷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俭,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民营创业园兴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林孟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滨海县碧水绿都单身公寓606号。
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孟琴,女,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林诗河,男,1966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海支行”)与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帆公司)、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俭、刘胜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帆公司、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翔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罚息138553.84元(暂算至2016年12月5日)、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以上合计7238553.8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友创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判决确认原告在7000000元本金及138553.84元利息及追偿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被告友创公司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东侧、幸福路南侧友创滨河湾3幢102、102、103、104、105、110、112室及夹层,权证编号分别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201404886-××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翔帆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142687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翔帆公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本金不超过7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在内的追偿费用,且保证人均放弃顺序履行抗辩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翔帆公司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提款方式、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和利息计收、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事项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依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0日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翔帆公司并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3、流动资金借款合一份,证明被告翔帆公司借款的金额、用途、借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4、提款申请书,证明申请提款的事实及提款时间等;
5、放款凭证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翔帆公司交付借款的相关事实;
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友创公司提供相应的资产作出抵押担保;
7、抵押物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书,证明抵押物的坐落、面积等情况以及抵押登记的事实;
8、原告分别与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及股东会决议和确认书,证明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共同为被告翔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顺序抗辩权的事实;
9、原告与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
10、贷款还款回单、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诉讼后还款、欠款情况。
被告翔帆公司、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友创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友创公司为被告翔帆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268700元,被告友创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为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东侧、幸福路南侧友创滨河湾3幢101、102、103、104、105、110、112室及夹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201404886号-××号),并于2014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书号为: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42988号,设定的债权数额为14268700元。
2014年7月21日,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又与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被告翔帆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所担保的主债务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时,放弃顺序履行抗辩权。
在上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除签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外,被告友创公司、林诗河、**还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条款已经知晓,并充分理解和接受。另,五被告还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出具了《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
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和被告翔帆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15基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上面所述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翔帆公司同日申请提款,并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将借款7000000元直接受托支付给江苏邦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翔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翔帆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在诉讼期间,被告翔帆公司经过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同意,通过出售抵押的友创滨河湾3幢112室(房产证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号)的房屋偿还了借款本金732530.1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翔帆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267469.88元,利息及罚息345717.98元,以及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中行滨海支行与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协议》,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指派刘胜香律师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当贷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和被告翔帆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友创公司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翔帆公司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申请借款7000000元,原告中行滨海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翔帆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翔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为被告翔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向原告中行滨海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担保的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放弃顺序抗辩权,但该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代为偿还义务。综上,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被告翔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要求被告翔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之日的利息和罚息,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滨海支行还要求被告翔帆公司承担律师费用1000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有相关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翔帆公司、友创公司、林孟琴、林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6267469.88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3月15日结欠利息和罚息345717.98元,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上浮40%,按年利率10.78%计算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二、被告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林孟琴、林诗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被告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资产【位于滨海县人民北路东侧、幸福路南侧友创滨河湾3幢101、102、103、104、105、110室及夹层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滨房权证滨海字第201404886号-××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滨房他证滨海字第20142988号)】在设立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70元,由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友创置业有限公司、林孟琴、林诗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70元。
审 判 长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
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毛新璐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