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民终字第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4年5月8日生,木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3日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生,江苏威如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力天公司)、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翔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房登峰、被上诉人力天公司、翔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力天公司与翔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力天公司将位于柯山路北侧”友创·力天尚城”27号楼(会所,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发包给翔帆公司承建。2012年12月,被告翔帆公司与***签订《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将上述工程中装饰工程(一至四层的木作部分及地墙面镶贴)分包给被告***(无施工资质),***通过蔡某介绍将装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以170元/工日计算工资,原告又找其他工人和其一起从事木工装修工程,工资由原告负责结算并发放。后被告***与原告在内的数名木工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报警处理,但均协调未果。***遂于2013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5.9万元。同年2月5日,经淮安市清浦区信访部门协调,原告***等工人领取工资款2.8万元。同年4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0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3年3月23日,经蔡某现场核算,原告等木工施工的吊顶及包柱等面积合计为977.2平方米(其中包柱99.48平方米,吊顶877.72平方米),原告、被告***及蔡某均在核算清单上签
字。后双方为工资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讼至一审法院。
在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对”友创·力天尚城”27号楼施工现场进行了勘验,内容为:一楼大厅石膏板吊顶及方柱底板包柱面积合计977.2平方米,窗帘盒72.72米,空调孔51个(20元/个),脚手架搬运费1800元,点工43个。同时一审法院对石膏板吊顶、包柱面及窗帘盒制作安装定额工日向有关单位进行了咨询,咨询意见为:根据江苏省装修定额规定,石膏板吊顶定额工日是每平方米0.124工日,包柱面定额工日是每10平方米6.45工日,窗帘盒制作安装每米0.25工日。
原审另查:被告力天公司与翔帆公司及***之间涉及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原审原告***诉称:淮安市力天尚城27号楼(会所、售楼部)项目由被告力天公司开发,被告翔帆公司负责工程建设,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通过他人介绍让我找工人参与该工程木工部分的施工,约定按照日记工工资形式,以每个工人170元/天计算工资,工人工资由我负责结算、发放。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21日,我和其他9名木工一起在工地上从事木工装修历时44天计285个工日,应得工资48450元。被告***不守信用,大家被逼于2013年1月22日停工要工资,并到清浦区信访局信访,至同年2月5日才要到2.8万元分给大家,但剩余的20450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资20450元,被告力天公司、翔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力天公司辩称:1、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要求给付10个人的劳动报酬没有诉权。3、原告起诉的标的系其个人计算的结果,未经过实际用工人***认可。4、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翔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且我公司未拖欠翔帆公司工程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翔帆公司辩称:同意力天公司答辩意见,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使要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也应由***承担,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后及时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是通过蔡某介绍从我手中分包的木工工程,我只认原告一个人,与两被告单位没有关系,由我负直接责,其他木工没有权利找我要钱,我认为原告是有权起诉的。2、我不欠原告的钱,因为在分包时我们约定工程量是170个工日,每个工日170元,其中要付给蔡某10元/工日,根据该约定和在信访局支付原告28000元计算,我们已经多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3、原告诉称有的与事实不符,10位工人中有个叫***明确表示我们的工资已经全部算清,证明我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4、双方认可的977.2平方米施工面积中有300多平方米是半成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翔帆公司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无资质且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翔帆公司虽与***已结清工程款,但翔帆公司对***欠付原告工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力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翔帆公司之间涉及本案的装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1、石膏板吊顶工资18502.3元(877.72平方米×0.124工日×170元);2、包柱面工资10908元(99.48平方米×0.645工日×170元);3、窗帘盒制作安装工资3090.6元(72.72米×0.25工日×170元);4、空调孔工资1020元(51个×20元);5、搬运费1800元;6、点工工资7310元(43工日×170元)。以上合计42630.9元,扣除已支付2.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630.9元,***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力天公司、翔帆公司提出本案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没有诉权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受理,且被告***称原告是通过蔡某介绍从中分包的木工工程,其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本案不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提出977.2平方米施工面积中有300多平方米是半成品,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4630.9元。被告江苏翔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被告***负担223元,原告***负担88元。
一审宣判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按照江苏省建设与装饰工程计价表第14章计算规则,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应得工资时,漏算天棚工程龙骨的工资,天棚工程龙骨工资应为30438.64元(877.72平方米×2.04工日/10平方米×170元),另外按照定额,单独装饰工程超过3.6米高要计算超高费,一审法院只计算了上石膏板工资,未计算上龙骨工资,故请求追加上诉人应得工资,即在一审法院判决给付14630.90元工资基础上,由***再支付上诉人30438.64元,被上诉人翔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共同确认涉案工程量是977.2平方米,但其中有300多平方米是半成品,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已完成工程量计算错误;2、一审法院以咨询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错误。按照江苏省对专业装饰的工资定额为50元至70元每工日,被上诉人***的工资最多不超过12109元,加上其他工资也不超过16000元,对此,上诉人认为,本案要么按双方约定计算工资,要么按法定标准计算工资,而一审法院用法定加约定的方法裁判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力天公司与翔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结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量不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审法院对”友创·力天尚城”27号楼施工现场进行了
勘验,***、***均无异议,并均表示不申请对工时进行鉴定。
本案焦点:1、***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如何认定;2、***
应得工资报酬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经查,2013年
3月23日,经蔡某现场核算,上诉人***等木工施工的吊顶及包柱等面积合计为977.2平方米和一审法院现场制作的勘验笔录,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上诉人***称,其中有300多平方米只是半成品,未全部完工,而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并未反映***完成的工程量中有半成品字样,故对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按977.2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应得工资报酬如何认定问题。经查,施工中,上诉
人***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交由***完成,并约定每个工日按170元计算,履行中,***对***出示的工日明细不予认可,双方为工资数额发生纠纷,诉讼中,双方均不要求对工时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机构,按***已完成的工程量,并结合双方对工日报酬的约定,确定***应得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中,***主张按照江苏省建设装饰工程计价表计算,遗漏了天棚龙骨工资,而***则要求按照江苏省对专业装饰的工资定额按每工日50元-70元标准计算***应得工资,因诉讼中,双方均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1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