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2民初133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中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东湖街道长江路北、扬州路东侧(体育场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徐州中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88061.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80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华泰公司承建被告中凯公司开发的邳州市龙湖领墅建筑工程,并设立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作为被告华泰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龙湖领墅项目部的工作。后被告华泰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将建筑工程中的1号地块部分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每月按乙方(***)实际施工人员每人1000元/月核发生活费,年底(春节前)甲方(被告华泰公司)支付乙方经甲方审核完成的工作量的90%款项,所有钢筋工程全部结束并符合合同标准后当年内(春节前)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所剩余的款额。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61.20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华泰公司已经和被告中凯公司结算完毕。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是分包关系,被告***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华泰公司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被告华泰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另外,原告与***自2016年即进行工程结算,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凯公司书面辩称,中凯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故中凯公司发包符合法律规定。中凯公司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与华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泰公司将其从被告中凯公司承包的龙湖领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以华泰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名义将1号地块1-13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初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5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每月按乙方(***)实际施工人员每人1000元/月核发生活费,年底(春节前)甲方(被告华泰公司)支付乙方经甲方审核完成的工作量的90%款项,所有钢筋工程全部结束后并符合合同标准后当年内(春节前)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所剩余的款额…”等内容。该协议盖有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印章及并有***签名。
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价格从58元/平方米变更为62元/平方米。
2015年底,原告施工结束。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签订结算单二份,一张金额为1182741.8元,一张为81568.4元(补充协议)。原告主张,金额为1182741.8元的结算单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06492.8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再次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与华泰公司结算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我***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协议书》及2015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我负责承建的邳州龙湖领墅一号地1、2、4、5、6、10、11、12#楼及8#楼基础工程,五号地17、18、19、20、21#楼及6楼基础,龙湖领墅营销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我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以上工程结算总额为肆仟柒佰壹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伍角贰分(47121555.52元),详见结算书,本人承诺所有因本协议中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债务纠纷均有本人承担。”当日经***与华泰公司对账,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已超出前述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
在被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据中,有多份凭据被告***以华泰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申请付款,并且部分凭据有扣除管理费的内容。原告认为,据此可以认定***系被告华泰公司项目经理,***与华泰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华泰公司认为,结算单中提到的管理费是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曾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工程处督促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费等,并非管理费,其公司与***系工程分包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2018年6月4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取消了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劳务施工不再需要资质,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根据结算单据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88061.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钢筋工程全部结束并符合合同标准后当年内(春节前)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支付乙方所剩余的款额,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泰公司、中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劳务合同的承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合同外主体主张权利。故被告华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分析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是以华泰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名义,而非以华泰公司。项目部并非民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在目前建设工程领域转包、分包情形大量存在的情况下,以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活动并不当然由施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非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持有华泰公司相关授权委托书,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谨慎审查***是否具备签约资格,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3、即便被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款付款凭据中有多份***以华泰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申请付款凭据,但签订合同后形成的材料并不能影响原告在与***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判断。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华泰公司对本案工程欠款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中凯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也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88061.2元及利息(利息以18806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贺峰
人民陪审员  宋阳
人民陪审员  韩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