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727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街道办事处南新街**。
法定代表人:郝劲松,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中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徐州中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华泰公司、中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中凯公司对被告**、华泰公司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凯公司系“邳州市龙湖领墅开发项目”的发包方,被告华泰公司系“邳州市龙湖领墅开发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4月被告**作为被告华泰公司的代表同原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华泰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将“邳州市龙湖领墅开发项目”4号地块上所建的5#、6#、7#、8#、9#、10#楼房及物业用房的木工、钢筋工、泥瓦工等三个工种,清包工给原告施工(即只包工不包料);双方议定木工(粘灰面)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钢筋工(建筑面)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泥瓦工(建筑面)单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另双方对承包费的支付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立即组织施工队对自己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由于被告**、华泰公司未及时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原告于2017年12月停止施工(停工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基本完工,只有不足10%泥瓦工工程未施工)。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按照被告**、华泰公司的要求,为其临时干了部分以上包工内容之外的工作。经计算原告所施工的承包费为3452359元(包括之前所欠的40000元点工费),对于原告的承包费,被告**、华泰公司仅给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560000元未予给付。原告虽多次找三被告交涉催要剩余工程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中凯公司辩称,1、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2、两被告是与邳州博大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将以华泰公司总承包中凯公司发包的龙湖领墅4号地块5、6、7、8、9、10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博大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务费用结算与博大公司和华泰公司进行结算,且按照劳务费用的结算节点,已多支付了80余万元。3、原告将华泰公司、中凯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来主张权利,错误的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位,将自己列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当中及在后来的补充当中,都明确的说明是劳务,是清包工,不存在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原告无权将发包方及总建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来主张权利。依据上述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华泰公司与被告中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凯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市“龙湖领墅”一期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泰公司承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大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邳州市龙湖领墅4#地块5#、6#、7#、8#、9#、10#及物业用房项目工程进行造价(劳务)鉴定,徐州大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了徐州大恒运审字(2020)第07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工程总造价(劳务)为3551082.7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造价(劳务)为382432.92元(根据报告**提供的**班组未完成工程量统计单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20年9月16日,徐州大恒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补充说明》,内容为:1、散水增加少算的120㎡;2、43个台阶按图集做法计算,其中30㎝垫层按20㎝厚3:7灰土垫层10㎝厚碎石垫层计算;3、平台图纸上没有具体做法,现按地面做法计算;4、台阶、平台两侧挡墙地面下按240×200尺寸计算,,地面以上按图纸尺寸计算挡墙外侧上面抹水泥砂浆计算;5、增加部分人工费按2017年3月的人工费计算;6、增加未完成工程造价为6821.75元。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16日以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7月2日撤回起诉,案号为(2018)苏0382民初2781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审核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2018)苏0382民初278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华泰公司、中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凯公司将其开发的龙湖领墅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泰公司承建,被告**挂靠被告华泰公司施工其中部分工程,被告**又以将其中邳州市龙湖领墅4#地块5#、6#、7#、8#、9#、10#及物业用房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身份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违法分包人华泰公司以及发包方中凯公司主张权利。
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被告华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邳州博大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供《劳务分包协议》原件,且邳州博大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无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2018)苏0382民初2781号及(2018)苏0382民初624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认可其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关于被告中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被告中凯公司与被告华泰公司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中凯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
1、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认定。被告**主张应按照29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但其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仅有其单方签字,原告**未签字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询问,并出具《工程审核补充说明》,未完成工程量系按照被告提供的统计单计算,故涉案鉴定报告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3161828.03元(3551082.7元-382432.92元-6821.75元)
2、已支付工程款认定。①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被告**提供了付款明细,其中2017年1月3日8520元单据、2017年10月12日1760元单据原告**未签字亦不予认可,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其余款项1309732元原告**认可,因原告**自认直接支付其金额为1310000元,故本院按照原告自认的1310000元计算被告**直接支付给其的款项。②支付给原告施工班组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班组已发工程款统计单数额1012622.4元认可,其认为已包含支付给吕亚的67500元,但原告在2020年8月4日庭审中已自认该款项不包含支付给吕亚的67500元,且被告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故支付给原告施工班组款项总额为1080122.4元。③支付给其他班组的款项,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按照原告在2020年8月4日庭审中自认的470000元计算。④扣款情况,被告**提供的违约处理单、罚款通知单等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已付款总额为2860122.4元。
综上,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01705.63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1705.63元及利息(以30170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0170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州中凯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2224元,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6元;鉴定费10000元,由**、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
人民陪审员 甘晓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