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1147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以政,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飞,江苏彰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被告:徐州中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长江路北、扬州路东侧(体育场北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徐州中凯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以政,被告华泰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7666.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泰公司承建中凯公司开发的邳州市龙湖领墅1号地块1-13幢工程,并设立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湖领墅项目部,***作为华泰公司的代表负责该项目工作。后华泰公司以项目部名义将土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款按进度付款。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67666.48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与***结算完毕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华泰公司,华泰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故我公司发包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将发包工程的工程款全部与华泰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该证据并非证据原件,原告虽称原件在被告***处,但并无证据证明***持有证据而拒不提供,故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被告华泰公司提供的落款人为***的承诺书及工程款明细表、工程结算审定单,***拒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华泰公司将其从中凯公司承包的龙湖领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后***以华泰公司龙湖领墅工程项目部名义将1号地块1#、2#、4#、5#、6#、8#、10#、11#、12#楼及售楼部(营销中心)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就1号地块1#、2#、4#、5#、6#、8#、10#、11#、12#楼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但就售楼部(营销中心)水电安装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甲方与业主方(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工程造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价审核为准(由审计部门审核);乙方应向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4%上交项目综合部综合管理费用(其中上交华泰建筑公司的2%在内),税、费由乙方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税、费率如实上缴自负(约6.5%具体以税务部门为准),施工用水、电费用在工程审计结束后按水电造价的定额含量扣除;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同步结算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造价按市场信息价为准,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无利息);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经华泰公司与中凯公司于2017年8月结算,售楼部(营销中心)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59452.9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本次诉讼中主张的为售楼部工程欠款,并提供售楼部工程造价结算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已结算,且***尚欠工程款267666.48元。该结算单载明:售楼部决算款为353122元,扣除管理费、税金、临时设施费、施工水电费、社会保障费等费用后,尚欠267666.48元,该单价甲方处签有“***”字样。被告***未到庭质证。
另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与华泰公司结算后出具承诺书一份:“我***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协议书》及2015年9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我负责承建的邳州龙湖领墅一号地1、2、4、5、6、10、11、12#楼及8#楼基础工程,五号地17、18、19、20、21#楼及6楼基础,龙湖领墅营销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我与徐州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以上工程结算总额为肆仟柒佰壹拾贰万壹仟伍佰伍拾伍元伍角贰分(47121555.52元),详见结算书,本人承诺所有因本协议中工程所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债务纠纷均有本人承担。”当日经***与华泰公司对账,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已超出前述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原告与被告***就售楼部工程款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水电施工分包合同》进行认定。根据该约定,工程造价最终以甲方与业主方结算价审核为准,故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应依据华泰公司与中凯公司结算的359452.98元进行认定,而原告自认的结算价(详见售楼部工程造价结算单照片打印件)353122元低于该359452.98元,该自认的事实对被告***有利,该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施工的售楼部水电安装工程总造价应为353122元。对于售楼部工程造价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记载的管理费、税金扣款与《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打印件载明的临时设施费、施工水电费、社会保障费扣款属原告自认的内容,在被告***未到庭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因工程中凯公司、华泰公司于2017年8月即已进行竣工结算,至今已超过保修期,该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67666.4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泰公司、中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泰公司、中凯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再对***负有债务,华泰公司也认可中凯公司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在华泰公司、中凯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6766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董可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一群
人民陪审员  周艳青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籽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