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南侧环宇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向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雷,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妙,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破产管理人: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浩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苏05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香山公司对2#车间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2#车间工程备案合同的签订、施工及办理竣工,均是案外人俞新良、刘建虎以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名义办理手续的。竣工验收后的协调会,也由圣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参加。俞新良、刘建虎于2013年7月18日以香山公司名义私下与盛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是在2018年1月4日香山公司起诉盛邦公司时才对外公示的。农商行在2014年1月14日、2014年10月24日要求香山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文本《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盖章时,根本无从知晓2#车间工程与香山公司有关,也不可能存在农商行要求香山公司放弃2#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农商行作为一家金融公司,也不可能接受非备案施工合同方出具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实际香山公司在两份承诺书中放弃优先权的乙类仓库项目的明确定义是:2013年8月香山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指向的仅是香山公司备案施工合同项下的3#仓库工程。2#车间工程并不在香山公司备案的施工合同项下。一审法院认定香山公司在两份承诺书中放弃的优先权包括2#车间工程,显然是错误的。2.2#车间的土地使用权经农商行同意已转让给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货物查验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验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已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查验公司依法取得了2#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2#车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注销时,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也应认定为消灭。农商行对2#车间工程不再享有抵押权,无权就该部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的致送单位为特定对象即农商行,故香山公司放弃的优先权仅适用于农商行的3500万元抵押债权。香山公司对超出农商行3500万元以外的债权,以及对农商行以外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和盛邦公司,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撤销(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违背了《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导致香山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彻底丧失,极大损害了香山公司及建筑工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农商行辩称:(一)案涉工程属于盛邦公司发包建设的乙类仓库项目,香山公司承认其承建的是乙类仓库项目中的2#车间和3#仓库工程。香山公司既然在(2018)苏0582民初274号案件中主张2#车间和3#仓库的工程款,现在又认为2#车间由其他企业承包,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二)农商行虽然释放了2#车间工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并未放弃2#车间工程的抵押权,也没有注销2#车间工程的抵押权。(三)香山公司认为在3500万元以外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出具的承诺书相违背。综上,农商行认为(2019)苏0582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香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邦公司辩称:盛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其厂房被第三方占用,目前管理人未接收到盛邦公司的任何资料,因此对本案相关的承诺书如何形成并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即“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山公司、盛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向盛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同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盛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332037号)为该2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香山公司向农商行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盛邦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农商行贷款本息,在农商行依法处置香山公司为盛邦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时,香山公司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农商行先行处置在建工程相关财产并优先偿还农商行贷款。因盛邦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形成(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了农商行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332037)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24日,农商行与盛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盛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332037)为农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塑业公司)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本金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香山公司向农商行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安邦塑业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农商行贷款本息,在农商行依法处置香山公司为盛邦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时,香山公司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农商行先行处置在建工程相关财产并优先偿还农商行贷款。后农商行与安邦塑业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约定农商行向安邦塑业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488万元。因安邦塑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形成(2016)苏0582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农商行有权对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抵押为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农商行之后。即本抵押为农商行办理的二抵。综上,农商行对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332037号)的变价款可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3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盛邦公司与安邦塑业公司均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行得知香山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其对盛邦公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的在建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香山公司为盛邦公司工程施工,盛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香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确认了香山公司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香山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农商行认为,其对(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优先受偿的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农商行的正当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之规定,农商行特具状一审法院,望予支持!
香山公司一审辩称:其盖章确认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是就2013年8月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乙类仓库工程,对农商行的2000万元及1500万元两笔债权作出的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未放弃(2018)苏0582民初274号判决所涉2#车间、3#仓库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该判决确认香山公司对盛邦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款的价款优先受偿,并不存在错误,也未损害农商行的民事权益,请求驳回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盛邦公司一审辩称:因盛邦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厂房也被第三人占用,截至目前管理人未接收到任何资料。因此对于本案相关的承诺函等的形成不是很清楚,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7月18日,盛邦公司与香山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盛邦公司将其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香山公司施工,工程固定总价2477.08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开工,工期180天,工程款由香山公司垫资,至土建工程主体完工盛邦公司验收结束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60%,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工程款15%,满二年支付工程款20%,剩余5%保修金满五年付清,如盛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按逾期实际天数和年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香山公司按约施工。2015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6月25日,盛邦公司与香山公司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425.7万元。
(2018)苏0582民初274号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盛邦公司与香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盛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该案中,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事实清楚,盛邦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香山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最后一笔工程款即606.28万元的付款期限是2018年1月,故香山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对最后一笔工程款即606.28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违约损失即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6.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303.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06.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农商行在本案审理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苏0582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许可证号为320582201332037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香山公司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放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施工合同项下的乙类仓库工程与(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香山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是否是同一项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3年5月30日,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发展改革局下发的《关于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建设45600平方米乙类仓库项目备案通知书》中记载:项目名称为建设45600平方米乙类仓库项目,建设地点为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2013年6月21日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号为320582201332037号)中记载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新建车间、仓库,建设位置位于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南侧、港澳路东侧,建设规模一栏中明确“2#车间:13601.4平方米、3#中转库:15805平方米”。该建设工程由香山公司于2013年7至8月期间承接建设,除此之外盛邦公司未有其他施工项目发包给香山公司施工。
香山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农商行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中明确:“根据本公司于2013年8月和发包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的建设乙类仓库项目。现由于借款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人民币贷款贰仟万元,并用本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侧、上海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抵押。为不影响贵行贷款债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我公司承诺如下:上述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导致贵行需要依法处置上述在建工程,如发包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同时拖欠我公司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时,我公司将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贵行先处置有关在建抵押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贵行贷款债权。”
香山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农商行出具的《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中明确:“根据本公司于2013年8月和发包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建设该公司的建设乙类仓库项目。现由于借款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壹仟伍佰万元,并用本公司承建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侧、上海路南侧的在建工程抵押。为不影响贵行贷款债权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的实现,我公司承诺如下:上述贷款到期后,若借款人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偿还贵行贷款本息,导致贵行需要依法处置上述在建工程时,如发包人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同时拖欠我公司上述建设项目工程款时,我公司将放弃有关建设工程款的优先权,由贵行先行处置有关在建抵押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贵行贷款债权。”
上述2份《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中所指向的乙类仓库建设项目与香山公司承建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在施工规模、地理位置上均是一致的,“乙类仓库”是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等工程项目报备时的名称,并非不同的建设工程项目。故一审法院认为香山公司关于其并未放弃(2018)苏0582民初274号判决所涉2#车间、3#仓库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因农商行对盛邦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港澳路东的在建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号320582201332037)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2018)苏0582民初274号香山公司与盛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中关于香山公司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判决结果与农商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农商行系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农商行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其在知晓该案判决后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不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系施工承包人享有的财产性民事权利,权利人可以自主处分,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出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放弃承诺有效。由于香山公司在(2018)苏0582民初27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曾放弃案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致使该院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有违诚信诉讼原则,该案的第二项判项侵害了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农商行的诉请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该院(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储有限公司的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项。案件受理费54240元,由香山公司负担。
二审中,香山公司、农商行均确认,3#中转库就是一审所称的3#仓库。
二审中,香山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车间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面记载的施工单位是圣丰公司;2.2015年6月26日的《关于明确盛邦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显示圣丰公司和香山公司均参加了当时保税区管委会组织的协调会,两家公司的参加人员都是谢国平。农商行认为,2#车间备案施工合同是圣丰公司签订的,所以名义上的手续需要以圣丰公司名义办理,但实际权利义务由香山公司享有并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圣丰公司只是形式上的参与方。盛邦公司认为没有接管到相关资料,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农商行提供了香山公司与盛邦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面记载的工程名称是:办公楼、2#车间、3#中转库。香山公司对该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盛邦公司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请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中,本院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了盛邦公司所有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上面记载2#车间、3#中转库从2014年办理案涉抵押登记手续后,没有变更信息;还从张家港保税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了2#车间、3#中转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合同备案表》,上面记载,2013年8月签订、备案的2#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是圣丰公司,2013年8月备案的3#中转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承包人是香山公司。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香山公司在两份承诺书中作出限制的,应认定为是2#车间、3#中转库这两个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2#车间工程备案施工合同的签订、竣工手续的办理虽是以圣丰公司名义进行的,但香山公司明确,其与盛邦公司实际履行的是2013年7月18日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而非备案合同,2#车间、3#中转库工程实际均由香山公司承包、施工。二审中,香山公司称,两份承诺书中提及的2013年8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的是香山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的3#中转库施工合同,但香山公司也确认,当时并未向农商行出示过该合同;
其次,结合证号为320582201332037号的建设规划许可证、(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民事判决、(2016)苏0582民初11185号民事判决和两份承诺书来看,两份承诺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农商行对2#车间、3#中转库抵押债权能够优先于香山公司的工程款得到受偿。从两份承诺书的文义来看,香山公司承诺放弃的是其承包建设的盛邦公司乙类仓库项目。香山公司也确认,2#车间、3#中转库均属于乙类仓库项目。而且,签署两份承诺书时,香山公司已经实际取得2#车间、3#中转库的项目承包并组织施工;
第三,(2018)苏0582民初274号案件中,香山公司主张对2#车间、3#中转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香山公司也确认,其在该案中主张优先权的工程款无法区分属于2#车间还是3#中转库,因为两个项目的付款、结算都是在一起的。因此,对香山公司来说,其在签署承诺书时,很有可能已经无法区分后续哪些属于3#中转库的工程款纳入限制行使优先权的范围,哪些属于2#车间的工程款没有纳入限制行使优先权的范围。
综上,两份承诺书所指向的工程范围,应认定为2#车间和3#中转库。但是,从两份承诺书的文义来看,香山公司名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只是放弃了就2#车间、3#中转库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于农商行抵押债权的受偿顺序,实质是对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而非放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向发包人要求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香山公司如要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向盛邦公司作出意思表示。而两份承诺书中,香山公司是向农商行作出承诺,承诺的内容是如果盛邦公司同时拖欠农商行的抵押债权和香山公司的工程款,香山公司同意在建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农商行抵押贷款。因此,香山公司对2#车间、3#中转库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认定(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是错误的并予以撤销,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但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两份承诺书,在处置盛邦公司2#车间、3#中转库的折价或拍卖价款时,农商行的抵押债权优先于香山公司的工程款受偿。
二审中,各方确认,2#车间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转到查验公司名下。但经核实,农商行对2#车间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至今未予注销,(2016)苏0582民初11187号、(2016)苏0582民初11185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农商行对2#车间、3#中转库变价款在2000万元、150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香山公司关于农商行对2#车间不享有在建工程抵押权,无权就2#车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张,依据不足。香山公司如对农商行的抵押权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香山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撤销(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0元,均由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蓓
审判员 蒋 伟
审判员 张珍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