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1414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东、吴斌,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环保新材料产业园晨港路南侧环宇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晓宇,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女,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谢国平,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菊、吴婧丽,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袁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浩斌、张颖,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亚强,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第三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
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普明、蒋东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谢晓宇、***、谢国平、第三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张亚强、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11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被告香山公司、谢晓宇、***、谢国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菊、吴婧丽,第三人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浩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亚强、圣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香山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515.7万元及利息(以606.2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303.1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606.2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4486004.6元);2、被告谢晓宇在2235万元范围内对香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在121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香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被告谢国平对被告香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香山公司承建了案外人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的3#中转仓和2#车间工程,上述两项工程的合同固定总价为2477.08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将上述两项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因盛邦公司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2000万元、张家港保税区安邦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向农商行贷款1500万元,香山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先后于2014年1月14日、10月24日两次向农商行出具《放弃工程款优先权承诺书》,承诺若盛邦公司、安邦公司不能偿还农商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农商行需要依法处置上述在建工程的,香山公司放弃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由农商行先行处置有关在建抵押工程相关财产,优先偿还农商行的贷款债权。2015年1月9日,上述工程竣工。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香山公司、盛邦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2425.7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1515.7万元工程款未收回。现盛邦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因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被香山公司私自放弃,原告事实上已无法从盛邦仓储处取得工程款。2014年6月6日,香山公司增资1400万元,2014年7月1日,该1400万元增资款在打入香山公司账户之后立即被谢晓宇抽逃。谢晓宇该抽逃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2015年6月6日,香山公司增资2050万元,谢晓宇、***分别认缴出资1435万元、615万元,认缴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该期认缴出资款也存在抽逃问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公司辩称,香山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香山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项目部承包协议》表明前述所有工程都是由***、***负责全部的资金、施工机械并组织施工,香山公司的义务只是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将余款转付***、***。2、香山公司未在《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的签字不能代表香山公司,该份合同表明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是盛邦公司和***、***。***、***从盛邦公司处承接了2#车间和3#中转库工程之后,再向香山公司借用资质,因为香山公司资质不足以建设2#车间,***、***又找到圣丰公司,以圣丰公司的名义去签订2#车间备案合同。工程均由***、***实际施工并进行结算,且***、***还直接向盛邦公司领取工程款;据庭前向盛邦公司了解,涉案工程完工之后,实际也是由***、***控制,其中还涉及到租金的收取。以上情况表明,盛邦公司完全知情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3、香山公司按照《项目部承包协议》积极履行了义务,具体表现在盛邦公司付到香山公司账户上面的款项,香山公司均及时转付给***、***,或者是由政府协调支付给了农民工,香山公司至今未收取过管理费和税金,甚至超额向***、***付款(盛邦公司支付给香山公司的工程款为533.3万元,而香山公司向***、***及代***、***对外的付款有650.14万元)。香山公司认为《项目部承包协议》有效,即便该份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协议第九条也是结算条款,该条款有效或者说是应该参照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了香山公司作为资质的出借方,积极代表***、***向盛邦公司主张工程款,也已及时申报债权,确保实际债权人即***、***权利的实现。香山公司一直在积极促成《项目部承包协议书》中付款条件的成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晓宇、***、谢国平辩称,被告谢晓宇和***已足额履行了4050万元出资的义务,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2人的出资情况以及和香山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进行了审计,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香山公司对两原告负有债务,被告谢晓宇和***也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是两原告从盛邦公司的屠士兴处承接的。当时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在施工开始之后,两原告因为资金紧张和盛邦公司的屠士兴一起协商好,用在建工程抵押从而获取部分工程款。香山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是基于两原告的要求才出具了放弃优先权的承诺书。被告谢国平作为香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盛邦公司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工程与香山建设公司承建的是同一个工程,张家港法院(2018)苏0582民初274号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盛邦仓储公司与香山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盛邦仓储公司欠付香山建设公司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主张,如果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应由当事人给付给原告,那么原告应申请撤销(2018)苏0582民初274号判决。第三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亚强于庭前提交《情况说明》称,两原告因结欠张亚强74万元钢管租金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亚强,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张亚强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撤诉,并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涉案款项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圣丰公司于庭后提交《情况说明》称,涉案款项与圣丰公司无关,圣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一无所知,对于相关人员私刻圣丰公司公章用于工程资料的违法行为,圣丰公司保留予以追究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以香山公司的名义(合同没有加盖香山公司公章)与盛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盛邦公司将其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桩基除外)(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香山公司施工,于2013年8月5日开工,工期180天,工程固定总价2477.08万元,土建工程主体完工盛邦公司验收结束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60%,余款在竣工验收满一年支付工程款15%,满二年支付工程款20%,剩余5%保修金满五年付清,如盛邦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利息,按逾期实际天数和年息1.5%计算。盛邦公司委托屠士兴为项目负责人,孙根才为工地质量监督员,郁登兴(俞正清)为联络员,所有签证均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生效;香山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联系人为***、杨晓明为安全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2015年6月25日,屠士兴代表盛邦公司与香山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425.7万元。2015年6月26日,盛邦公司与香山公司、圣丰公司等相关单位在张家港保税区××楼会议室××成一份《会议纪要》,明确案涉工程决算价共计2425.7万元,已付910万元,剩余1515.7万元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2016年1月支付20%,其余款项(包括双方垫资利息)在两年内付清,若盛邦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由施工单位与申报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收购办公楼相应股权。《会议纪要》签订后,盛邦公司未能支付结欠的1515.7万元,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香山公司与***、***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内容,张家港保税区盛邦仓储有限公司2#车间、3#仓库土建工程。2、乙方承担工程结算价的7%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税金,其余实际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对上述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文明、工期等方面的责任。如监管部门及城管部门检查低于75分,每次罚款2万元。
2018年1月4日,香山公司与盛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盛邦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515.7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苏0582民初274号,在该案中,盛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盛邦公司支付香山公司1515.7万元及利息、香山公司有权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2号车间3号仓库(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2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盛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3月6日,香山公司向盛邦公司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表。因涉案款项尚在清算中,香山公司实际获得的款项不明确。2019年5月6日,***、***以香山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香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7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9)苏0582民初5994号,因***、***未按时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9年10月12日,***、***与张亚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1515.7万元转让给张亚强,张亚强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苏0582民初14518号,2020年11月26日,张亚强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2月1日,张亚强、***、***分别向香山公司、圣丰公司、盛邦公司出具《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声明***、***与张亚强之间的债权转让解除。
还查明,2014年6月6日,香山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增资1400万元,由谢晓宇增资800万,由***增资600万,增资款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缴清。2014年7月1日,谢晓宇、***分别将上述增资款800万元、600万元通过柜台存现的方式打入香山公司的账户,当天谢晓宇通过柜台转取1400万元。2015年6月6日,香山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增资2050万元,由谢晓宇增资1435万元,***增资615万元,增资款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缴清,目前该笔增资款的认缴期限已届满。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项目部承包协议》、(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582破申25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82民初5994号民事裁定书、(2019)苏0582民初1451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解除债权转让通知书》、《股东会决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3年7月18日两原告以被告香山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文明、工期等方面的责任”,两原告与被告香山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两原告为挂靠人,被告香山公司为被挂靠人。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被挂靠人的,挂靠人有权向被挂靠人主张相应工程款。虽然本院(2018)苏058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判令“盛邦公司支付香山公司1515.7万元及利息、香山公司有权在606.28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2号车间3号仓库(桩基除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盛邦公司已破产清算程序,被告香山公司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能否实际得到涉案工程款及实际得到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不确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香山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515.7万元及利息,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6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会谱
人民陪审员 孙 霞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