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

张克才、宋建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92民初2852号
原告:张克才,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龙,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91181244Y,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居委会15幢E。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贤,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才诉被告宋建龙、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松、被告宋建龙、华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共计421799.6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宋建龙以被告华远公司的名义与武进区遥观镇勤新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项水利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4月下旬,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施工的工地上从事排水工程建设。2020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因吊机驾驶员操作不当,致被吊起的涵管突然滑落,将原告左足脚掌前部砸伤,后被被告派人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左足1-4足趾近节被截,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与两被告未能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依法维权,特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宋建龙、华远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是与吴国友(微信昵称:立志)成立的个人劳务关系,并不是与两被告成立的劳务关系,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载明系吊机驾驶员(杨汉西)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因此直接侵权人也并非两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理赔清单项目有异议。另外,宋建龙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868.5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310元,请法庭考虑双方的责任承担后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6月9日,原告张克才在遥观镇勤新村排涝工程工地施工。下午两时许,在吊车起吊涵管的过程中,因起吊涵管的钢丝未按照规范从管中间穿过,而是直接从管外捆绑,涵管被吊车吊起时突然滑落,将正在下涵管的原告张克才左足脚掌前部砸伤。原告张克才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常州医疗区)治疗,诊断为左1-4趾近节完全离断伤,左足脱套伤,糖尿病Ⅱ型,住院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5078.55元,均由宋建龙垫付。张克才伤势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鉴定,认定张克才因外伤致左足第1-4趾近节近端以远缺失遗留左足功能丧失达35分构成九级残疾;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被告宋建龙还垫付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50元。
另查明,原告张克才施工的勤新村排涝工程系被告宋建龙以被告华远公司的名义承接,宋建龙将其中部分劳务以点工形式发包给“吴国友”,“吴国友”召集工人(包括原告张克才)进行现场施工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宋建龙以华远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宋建龙将部分劳务以点工形式发包给“吴国友”,由“吴国友”召集原告张克才等工人进行施工,“吴国友”根据工人实际工作量与宋建龙进行结算。被告宋建龙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张克才作为工程的施工人,二人的行为符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的外观特征,双方建立的是个人劳务关系,张克才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宋建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远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应当对宋建龙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吴国友”根据工人实际工作量与宋建龙进行结算,系工程劳务的组织者,被告辩称“吴国友”系原告张克才的雇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在吊车起吊涵管的过程中,捆绑的钢丝未按照规范从涵管中间穿过,致使发生涵管滑落事故,导致原告张克才受伤,原告张克才作为操作者之一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责任;宋建龙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对整个工程的施工未尽管理监督义务,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宋建龙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华远公司对宋建龙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克才主张的具体损失,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为:医疗费8507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95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61308.15元,由宋建龙按责赔付原告252915.7元,扣除宋建龙前期垫付的93628.55元,还应赔付159287.15元;华远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克才主张的假肢费用,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克才各项损失159287.15元;
二、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宋建龙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宋建龙、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张克才负担1051元,被告宋建龙、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凌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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