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91181244Y,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何桥居委会15幢。
法定代表人:俞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开勇,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沈军,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焦娇(实习),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沈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琪,被告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开勇,被告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焦娇(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6.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华远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远建设公司中标了大丰区草庙镇2017年农村小型公益设施项目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沈军,沈军又将其中七座桥梁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七座桥梁分别为草庙镇庆生村五组生产桥、草庙镇庆生村六组一排河桥、草庙镇新海村三排河桥、草庙镇新海村一排河三号桥、草庙镇五总村七总河四组桥、草庙镇四灶村三排河二号桥、草庙镇四灶村三排河五号桥。该七座桥由原告包工包料,七座桥工程总面积572平方米,按照11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总工程款为6292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沈军只给付了36万元,下欠269000元工程款未付。据悉,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审计,七座桥梁也已投入使用。综上,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远公司辩称,被告华远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与沈军如何约定承包桥梁工程的,被告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军辩称,一、我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但是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已有两年多未与我联系,现原告以我与赵某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1100元/平方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我认可双方当初约定的工程款结算单价为800元/平方,因为赵某以1100元/平方结算是含有材料费、税费、质检费等相关费用,且施工的位置、环境都是不一样的。原告承包案涉工程位置在,施工场地不需另行承租,不需承担任何费用,且原告本人是认可800元/平方结算单价,我才交给其承建的。二、案涉工程按照800元/平方计算,总价为457600元,我已实际支付457397元,差欠203元。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军于2017年借用被告华远公司资质,并以被告华远公司的名义与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了大丰区草庙镇2017年农村小型公益设施项目(农村桥梁25座)工程(以下简称草庙镇25座桥梁工程),该工程包含的25座桥梁的建筑面积共计2617平方米。后被告沈军又将其中7座桥梁(草庙镇庆生村五组生产桥、草庙镇庆生村六组一排河桥、草庙镇新海村三排河桥、草庙镇新海村一排河三号桥、草庙镇五总村七总河四组桥、草庙镇四灶村三排河二号桥、草庙镇四灶村三排河五号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通过口头协议分包给原告***,该7座桥梁建筑面积共计572平方米,当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案涉沈军承建的草庙镇25座桥梁工程于2018年4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12日确认审定结算价为3182080元,其中原告***承建的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审定价为839011元。被告沈军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主要载明由被告沈军在第二次付款中代扣118800元工资及杂费内容的书面凭证一份,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出具收到被告沈军5万元的收条一份。据此,原告合计收到被告沈军工程款368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的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被告沈军(甲方)将大丰区草庙镇2017年农村小型公益设施项目工程中的7座桥梁(草庙镇竹港村五组排河桥、草庙镇竹港村六组5号桥、草庙镇北灶村七组农庄桥、草庙镇北灶村2号路某、草庙镇丁某三八河路1号桥、草庙镇圩东村三排河北中心河桥、草庙镇圩东村五排河北中心河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赵某(乙方),并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第四条第2项约定:本项目工程单价每平方米1100元,(乙方必须提供有效的材料发票,以及材料检测费、试块检测费和资料费用的分摊),在结算时一并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被告沈军于2017年借用被告华远公司资质承包了盐城市大丰区草庙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草庙镇25座桥梁工程,后被告沈军又将其中7座桥梁分包给原告***的行为应系无效,但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方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沈军欠付原告***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华远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单价的确定。原告主张应按照其与被告华远公司经理乐开勇的口头约定以及参照被告沈军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1100元/平方米予以结算,另其承担检测费、资料费以及成本发票的税费等费用。被告华远建设公司与沈军对此均抗辩原告***与被告方约定的单价是800元/平方米,原告不承担包含材料费、税费、质检费等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就其主张的工程结算单价金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被告陈述,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的审定价(审定价839011元÷572平方米=1466.8元/平方米)以及被告沈军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价为1100元/平方米的约定,本院酌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结算价为1100元/平方米,符合案涉施工工程的结算实际情况,且经比对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价及被告沈军主张的结算价,该结算价亦为合理。其次,关于被告沈军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沈军已付工程款数额为368800元,且已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沈军关于其已支付工程款457397元,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相关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沈军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68800元。综上,根据已确定工程的单价1100元/平方米以及被告沈军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沈军欠付原告***案涉草庙镇7座桥梁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60400元(1100元/平方米×572平方米-3688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华远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而系被挂靠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之间并无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沈军、华远公司之间亦未约定在被告沈军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形下,由被告华远公司对其未付款项承担转付或直接支付责任,且华远公司在庭审中已举证主张其已与被告沈军结清案涉草庙镇25座桥梁的工程款项,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华远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计算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沈军应承担260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60400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减半收取2667.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沈军2603元负担。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603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