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504某某与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2民初50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166号新城水榭花都12栋1-4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格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泰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款60000元及诉后利息。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桃林酒厂灌装车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又将该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刘某,刘某又将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雇佣阚某到施工现场工作。2016年8月27日,阚某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在东海县仁慈医院救治,被告要求原告垫付阚某医疗费,待工程款结算时,由被告一并返还原告。原告共计从被告处借支工程款60000元为阚某垫付医疗费。之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被告以阚某系原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为阚某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充抵原告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抵充工程款,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特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泰格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2016年答辩人中标桃林酒厂灌装车间工程,将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该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将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雇用阚某等工人施工。阚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作为雇主***支付了阚某医药费60000元,2018年阚某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认定为工伤,经东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答辩人支付给阚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8838.58元,被告履行了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4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答辩人、李某、刘某和***对阚某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了60000元医药费是他的法定义务,没有理由要求被告返还。2、被告已经和李某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同时全面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决定支付给了阚某78838.5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泰格公司中标桃林酒厂灌装车间工程,并将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某,李某又将该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某,刘某又将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雇用案外人阚某等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案外人阚某在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84849.38元,原告***已向案外人阚某支付60000元医疗费。2017年9月28日,案外人阚某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阚某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
案外人阚某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8年10月16日,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对于申请人(阚某)要求被申请人(泰格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的请求,《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连云港泰格市政有限公司承建了桃林酒灌装车间工程,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又将该水电及消防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将消防部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了申请人,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其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申请人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自然人李某、自然人刘某、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然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60000元医疗费,因此被申请人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需支付剩余的24849.38元医疗费。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约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申请人当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因此本委根据申请人的病伤残情酌定给予申请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该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裁决被申请人连云港泰格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工伤柒级的标准内支付申请人阚某:(1)医疗费24849.38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341.8元(4531元/月×60%×13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7.4元(130元/天×20.83天/月×6个月);(4)护理费14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8838.58元,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8年11月23日,被告泰格公司履行了裁决书的义务,向案外人阚某支付费用共计78838.58元,案外人阚某向被告泰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收条、承诺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案外人阚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被告泰格公司与案外人李某、刘某应对阚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裁决书同时裁决除原告***已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外,被告泰格公司尚需支付78838.58元,故案外人阚某的损失总额应为138838.58元。被告泰格公司已向案外人阚某支付78838.58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格公司返还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审 判 员  曹 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