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地方地基与基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行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地方地基与基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地方公司)因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7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地方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错误,上诉人不认识对方,案外人黄兆明系涉案工程的挂靠人、案外人钱德春系实际施工人,理应由该二人支付相关费用,且涉案工程费用已经支付给该二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新地方公司支付吊车施工报酬71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市快速路一期建设工程施工项目HA-KSL-6标段(下简称:“工程”)由中交二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交二航局”)中标承建。2017年初,中交二航局与被告签订钻孔桩成孔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钻孔桩成桩工程分包给新地方公司,工程总价款为8309469元(含税);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载明:乙方委派黄兆明(身份证号码:)为本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合同签订人);被告新地方公司在合同尾部盖章,黄兆明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该合同附件四“乙方派驻现场人员”表中列明:钱德春,现场负责人;田海洋,技术负责人兼职材料员。被告新地方公司在该附件下盖章,黄兆明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工程施工过程中,黄兆明找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为钻孔桩成桩工程进行吊桩作业,原告***自带吊车、自行操作。2017年6月7日,田海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证明载明:兹有苏G×××××长江20T吊车在中交二航延安路工地打桩,共计86天,共计71776元。黄兆明于2017年6月19日亦在“证明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为钻孔桩成桩工程进行吊桩作业,其自带吊车、自行操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与被告新地方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新地方公司向其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理由如下:一、被告新地方公司从中交二航局处分包涉案工程,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盖章认可钱德春、田海洋为其派驻现场人员,黄兆明亦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形式上对善意第三人产生了履职行为的公示作用。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作业的成果由工程施工人,即被告新地方公司实际享有,故黄兆明、田海洋在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签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新地方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如被告新地方公司陈述,黄兆明系挂靠该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案涉工程实际转包给钱德春施工,被告新地方公司仍因挂靠或违法转包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新地方公司确已支付工程全部价款,可向相关责任人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新地方公司支付报酬717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新地方地基与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酬717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新地方地基与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其与案外人黄兆明的经济责任合同,意在证明涉案工程是黄兆明挂靠该公司与中交二航局签订的合同。对该合同经本院审查是在2017年11月份左右在一审庭审后补签的。另外上诉人还提供由上诉人公司钱德春、黄兆明,以及案外人缪红波签订的承诺书,意在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钱德春,田海洋只能代表钱德春。
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看,根据对方当事人陈述,开始并不知晓为谁做事,由田海洋安排做事与安排结算事宜。涉案工程由上诉人与中交二航局签订,从合同约定看,田海洋是上诉人现场技术负责人,田海洋在现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提出案外人黄兆明或钱德春系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应由该二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该二人并未以自己名义与对方订立合同,故无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田海洋的行为后果仍然应由上诉人的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江苏新地方地基与基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明
审 判 员 张桂林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然
书 记 员 杨 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