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987号
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陶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吴祥林,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平,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所、周书旺,第三人吴祥林到庭参加诉讼(丁桂所、吴祥林在2020年4月17日证据交换质证时到庭,在2020年5月20日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3834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以5万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067计算;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5日,以168340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067计算;从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15日,以138340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067计算,前述总利息为7579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13834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2017年移民工程一标段建设项目中所需的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第三人系被告工地指定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由第三人核对确认,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7年1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340元、利息75795元。经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如前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上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预算数量600立方米,非泵价36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380元每立方米;被告授权第三人吴祥林为工地收料人;付款方式为预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供砼结束(以最后一笔混凝土为准)付5万元,余款在2018年1月20日前结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等内容。
2、预拌混凝土发货签证单52张。上载供货时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实际供货量为606.5立方米,签收人为吴祥林。
3、对账清单一张。上载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混凝土数量合计606.5立方米,应收款218340元,已收款5万元,结欠168340元。
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本金数额13万多,是根据吴祥林的结算清单结算下来的余额,因为当时公司负责人李学华不在家,他也没有委托吴祥林跟原告进行对账,是原告骗取吴祥林签字的。原告诉讼的利息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所送的混凝土土方量与被告实际需要的方量有出入,方量不足,被告要扣减一部分混凝土本金四万多元,目前被告核算应给付原告98000元本金,因被告在其它工程中业主没有付款,致公司资金不到位,计划在今年12月之前给5万元,2021年9月前给付剩余款项。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打印照片11张,照片显示路基上铺有一些石子。
吴祥林述称:原告共送了六百多立方混凝土。当时是李学华找他的,李学华不在工地上时由他负责签收。原告提供的52张单子是他签字的,对账单也是他签字的。对账单是老板被抓后,原告的陈经理找到他,要求他签对账单,他说没有这个权限,陈经理说只是作为见证时他才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预算数量600立方米,非泵价36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380元每立方米;被告授权第三人吴祥林为工地收料人;付款方式为预付5万元履约保证金,供砼结束(以最后一笔混凝土为准)付5万元,余款在2018年1月20日前结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17年10月30日结束;原告实际供货606.5立方米,计货款21834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付款3万元,共计8万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签收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3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适当调整外,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意见缺少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8340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以16834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3月15日止以138340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3834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减半收取2256元,由被告江苏金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刘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远
书 记 员 梅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