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341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功,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系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5号盐城国际创投中心南楼1007-41号。
法定代表人:徐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6650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金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东台市头灶镇第二批农村公路水泥路工程施工如期开展,建设方为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中标单位为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施工,工程总价为251507.74元。验收合格后,***己收到工程款185000元,金某公司尚差欠尾款66507.74元。经***多次催要,金某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金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诉状不是***本人签名,请求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和追责;2、我司未与***签订任何工程合同及劳务分包协议,与其没有工程合同纠纷;3、与政府签订合同时***是作为委托人,代表金某公司行使办事职权,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工程就是***施工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借用金某公司资质中标头灶镇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水泥路工程。2016年5月25日,金某公司(乙方)与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头灶建设村委会)签订《头灶镇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头灶建设村委会将位于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境内的建设(原建中)五浅沟南路水泥路工程(五标)发包给金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规模:本工程合计全长约1100m,砼路宽3.5m,砼厚度16cm,两侧各1m宽砂石路肩(最终按实际竣工工程量计算);2、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施工,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转让、转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返还;3、工程期限:工期60个日历天(开工时间:2016年6月1日),如因清障不到位,经甲方指定代表确认后工期可顺延;4、工程价款:合计321359.50元,每平方米中标价83.47元;5、付款方法:竣工通过市、镇验收合格,提供完整资料经审计后,乙方凭本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税务发票于当年年底付总价的40%工程款,次年年底付总价的30%工程款,第三年年底在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结清所有工程款(工程款结算方式:甲方以转账方式汇入中标单位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头灶建设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金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后***组织施工。2017年3月7日,案涉工程通过头灶建设村委会竣工验收,***在《头灶镇2015、2016年度农村公路村验收表》施工单位处签字。经东台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审计核定价为251507.74元。
2021年8月31日,头灶建设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中标单位为金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由***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款已按约定转至中标方账号。
就案涉工程款头灶建设村委会已经支付完毕,***从头灶建设村委会、金某公司处合计收到工程款185000元。剩余工程款66507.74元,金某公司在收到头灶建设村委会转账的工程款后,未向***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12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金某公司的资质与头灶建设村委会签订《头灶镇2016年第二批农村公路水泥路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及时转交给***,但其未给付,故***要求金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审计核定价为251507.74元,***已收到工程款185000元,金某公司尚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6507.74元。
关于金某公司辩称案涉诉状非***本人签名,经与***本人核实,案涉诉讼法律文件系***本人所签。关于金某公司辩称***是作为委托人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系代表金某公司行使办事职权。***对此不予认可,***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头灶建设村委会的证明以及金某公司向***给付工程款的银行转账为证,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委托关系的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金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50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计731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