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民初3846号之一
原告:江苏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顾迅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健龙新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惠畅路。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
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原告江苏浦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盛公司)诉被告江苏健龙新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健龙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浦盛公司诉称:浦盛公司承建健龙公司标准厂房项目完工后,健龙公司对浦盛公司就工程对外应付款承诺由健龙公司支付。因浦盛公司结欠惠山区钱桥创明建材经营部混凝土货款未付,惠山区钱桥创明建材经营部遂向法院起诉,有关法院判决由浦盛公司向惠山区钱桥创明建材经营部给付货款791530元、律师费40000元和诉讼费8458元,判决已生效,另浦盛公司垫付混凝土货款471370元。故现要求健龙公司立即偿还代付的货款1262900元、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8458元,并分别偿付以基数839988元自垫付之日起、基数471379元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健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浦盛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其将位于惠山区××街道××路的联合开发建造标准厂房车间一项目发包给浦盛公司,浦盛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向惠山区钱桥创明建材经营部购买混凝土,系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本案依法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仅是作程序性审查,浦盛公司诉请垫付的混凝土货款,均与健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因而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故对健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