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83民初4416号
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负责人:肖毅,经理。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江苏分公司与坚美公司签订的土建合同第10条第10款双方明确约定,本合同若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主管机关调解或者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江苏分公司要求黄骅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在黄骅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此案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原告与被告就案件管辖约定了由宜兴人民法院管辖,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在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故本案应由黄骅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