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83民初4416号
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037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社区宁新路88号。
负责人:肖毅,经理。
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文工业园高跨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罗飞,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军,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与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被告江苏分公司、南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坚美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的由被告承包中海油中捷石化升级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土建及电气安装工程费合计5434386.84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现仍欠原告工程款2274386.84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4386.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824386.84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分公司、南源电力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因为合同约定,在审计结束前只需支付合同总数额的70%,而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审计,被告现在所支付的货款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70%,故原告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原告坚美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关于中海油中捷石化升级项目110KV变电站土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至本项目终止。承包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暂定工程款为4650000元,本工程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实际结算总价按照中标价的85%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施工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30%,主体结构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10%,工程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审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2015年8月本案所涉工程竣工,但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证据。原告承包的土建及变电站工程均为中海油中捷石化安全环保与清洁燃料升级项目总工程中的一部分,2015年底中海油中捷石化安全环保与清洁燃料升级项目建成投产使用,原告提供了中海油中捷石化网页宣传截图予以证明。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江苏分公司就该工程土建及部分电力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款共计5434386.84元(其中土建部分为4500000元)。被告南源电力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6万元,剩余2274386.84元未付。
对于工程的验收及竣工,被告认为工程已竣工但未验收。对于工程结算,被告认为双方的结算中让利11.72%,而不是合同中的14%,因此对该结算不予认可。对于已支付款项,被告称曾为原告垫付混凝土款292994.5元,并提供了法院执行通知书及向法院账户的付款凭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执行通知书中被执行人为南源电力,案件是南源电力与沧州临港上元商砼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一案,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于是否成就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合同中审计的约定,因该合同不能约束业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审计的约定,双方的结算就是审计的结论。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不成立。因为该工程包括总承包工程尚未审计,而审计是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原告提供的结算结论不是审计结果,所以付款条件不成立。
另查,中海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中海油中捷石化有限公司与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安全环保与清洁燃料升级项目110KV变电站站内施工合同,中捷石化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0%,剩余5%作为审计保证金,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该工程正处于审计阶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建合同、结算清单、网页、截图、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建合同及2017年5月双方就土建工程及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由于结算单中让利低于合同约定的14%而不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434386.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60000元,剩余2274386.84元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称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审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价款的20%,同时退还保证金,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一年。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的工程款,且该工程尚未审计,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只约定审计,未约定审计应由哪方提交,工程完工后何时提交,提交给哪个审计机构,是全部工程竣工后审计还是双方的分包工程竣工后审计,审计费用应由原、被告哪方承担,上述问题均未在合同中或合同签订后以及工程竣工以后就审计问题进行协商确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审计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由此可见,审计监督主要是对国有资产是否造成损失,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是否违反了财经纪律等问题进行监督。而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不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发包人,所以审计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的必然程序。且合同也未约定双方工程价款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实际合同履行中就工程款双方进行了结算而非审计。对该结算结果应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2015年8月竣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验收合格,仅提交证据证实该工程于2015年年底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第三项规定,原告不能证实实际竣工日,那么发包人使用日期应为竣工日,发包人于2015年底投入使用,竣工日应为2015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该日期也应为被告付款日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底。质保金原告主张为450000元无依据,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数为5434386.84元,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应为543438.68元,给付日期应为2016年年底,其利息起算日应为2016年年底。被告江苏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外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应由总公司南源电力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4386.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以489094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质保金以54343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质保金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5元,由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金瑞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人民陪审员  王 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