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司家社区宁新路**。
负责人:肖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威、王增福,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经济开发区花山路******
法定代表人:赵志方,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文工业园高跨路**v>
负责人:罗飞,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坚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7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土建合同》约定的“合同
—2—
暂定工程款为465万元人民币(不含税票),本工程价款结算采取固定单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结算总价按甲方中标价的86%结算”,对其中“甲方中标价”如何理解是本案的核心事实。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就是在总合同让利11.72%的基础上即“甲方中标价”再让利14%。故再审申请人尚欠工程款仅为1222065.98元,与原审判决存在近80万元的误差。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土建合同》及2017年5月就该工程签订的《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一、二审认为该汇总表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具体确认并以此计算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让利部分按25.72%重新计算工程款证据不足。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南源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 强
审判员 崔 普
审判员 王彦波
—3—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