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10362号
原告:耿际国,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波,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际国与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被告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429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耿际国给被告仁达公司送零星材料,2017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结账,总计92960元,被告已付现金5万元,欠42960元未付。被告出具结账单,并答应汇给原告,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仁达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李忠环,我公司没有委托李忠环购买零星材料,结算单上盖的资料章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且资料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外设定债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案外人李忠环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李忠环承包被告仁达公司承建的淮阴区荣鑫花园工程,被告仁达公司依据与业主的合同总价收取1.5%的管理费,合同载明项目资料专用章由被告仁达公司负责刻制,此章仅限本工程资料申报使用。2017年11月1日,李忠环以荣鑫花苑小区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耿际国出具结账单,载明:荣鑫花苑小区零星材料,总计92960元,已付5万元,余42960元,该结账单加盖有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荣鑫花苑工程项目部资料章。
庭审中,原告耿际国陈述其与李忠环洽谈业务,推销网格布、膨胀剂、钢丝网、堵漏王等材料,李忠环需要材料时就与其联系,每次将材料送到工地后,李忠环负责签收,已付款项也系李忠环支付,其未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仁达公司不应当向原告耿际国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一、案外人李忠环借用被告仁达公司名义承接荣鑫花园工程,原告耿际国并未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其向荣鑫花园工程供货是由李忠环负责接洽,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收到的材料款5万元是由被告仁达公司支付,故原告耿际国与被告仁达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结账单中加盖的项目部资料章即使是真实的,但项目部资料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原告耿际国向涉案工程供货,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结账单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在结账单上加盖资料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被告仁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该结账单不能代表仁达公司设定债务。
综上,原告耿际国要求被告仁达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际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耿际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凡人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