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刚,江苏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部分门窗安装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2.仁达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支付门窗安装款9518.1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工程款48761元,仁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达公司系涉案的青阳二小及重岗小学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其又将该工程转包他人,***再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2015年10月16日,***与***签订《青阳镇第二小学及重岗小学实木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青阳二小及重岗小学实木门制作、安装发包给***。承包范围:所有木质防火门及实木门的门框、门扇、玻璃(材料***提供)、五金等材料费、制作费和安装费等所有费用。工程价款:1.实木门不论何种规格尺寸按樘计价,每樘单价580元(其中门框占33%,门扇占67%);2、木质防火门按面积计算,单价300元/㎡。其中青阳二小实木门只做门板,不论何种规格尺寸按樘计价,每樘门板单价39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0000元,门框全部安装完毕再付总价的33%,门扇发货时付至总价的80%,门扇安装完毕后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工期:合同签订后10天完成全部门框的制作、安装,在接被告通知后10天内完成全部门扇的制作、安装。后双方增加了防火窗安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未对两所学校的实木门门鼻子及门头玻璃进行安装,后由***交由他人安装完成。现涉案的门、窗均已交付使用。
一审诉讼中,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门、窗价款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一、重岗小学:1.木门145套×580元/套=84100元,实验门1扇×390元/扇=390元;2.防火窗12.82㎡×280元/㎡=3589.6元;3.防火门34.73㎡×300元/㎡=10419元,合计98498.6元。二、青阳二小:1.木门共138套(其中19套是双扇门、1套门带框),137套×390元/套=53430元,1套门带框×580元/套=580元,运费100元;2.防火窗21㎡×280元/㎡=5880元;3.防火门67.83㎡×300元/㎡=20349元,合计80339元。上述门、窗价款合计178837.6元。***已付1515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包括:1.对青阳二小的19套双扇门应按照何种方式计算;2.门鼻、门锁材料费及门鼻与门头玻璃的安装费是否应当扣除,如何计算;3.李某,4的划玻璃款是否应当扣除。二、仁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就青阳二小及重岗小学的门、窗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订立合同,该合同并非单纯的门、窗买卖,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与***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的工程款数额为178837.6元,在此基础上,相关费用是否应当增加或扣减,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青阳二小的19套双扇门计算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实木门不论何种规格尺寸按樘计计价…其中青阳二小实木门只做门板,不论何种规格尺寸按樘计计价,每樘门板390元。此处,“樘”系实木门的计量单位,指的是一套门,包含门套、门扇等。按此理解,一套门项下无论门扇是一扇还是双扇,均系一樘门。因此,19套双扇门应按19樘门计价,而非按照每扇分别计价。故***主张按照扇数计算属于重复计价,不予支持。
2.关于门鼻、门锁材料费及门鼻与门头玻璃的安装费问题。首先,对门鼻、门锁的材料费,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五金,但并未明确具体项目。根据当事人陈述,涉案木门属于带门鼻的木门,通常而言,此类型的木门,其门锁并非镶嵌安装在木门中,而是相对独立,可单独配备,也无需专门的安装,不属于木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木门含锁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木门仅包含门鼻,不包含门锁,故***主张的门锁费用不应当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关于门鼻及门头玻璃的安装费,虽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收条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但双方均确认***未实际安装门鼻及门头玻璃,而该安装工程系***的合同义务,即***未履行该项义务。鉴于此,门鼻费及门鼻与门头玻璃的安装费均应当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3.关于李某,4的划玻璃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实木门的门头玻璃由***提供,但双方对玻璃应由谁裁划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木门、防火门及防火窗的制作、安装,对于实木门的门头玻璃,其无需提供材料。从施工方式看,由于门、窗制作的专业性,上述门、窗均是由***在制作完成之后运送到施工现场进行安装。也就是说,***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工程是门、窗的安装。在此情况下,如***提供未经裁划的玻璃,就意味着***要在施工现场进行裁划,这显然与***的施工方式不符。而从证人李某,4的陈述来看,其也是在将玻璃裁划好之后,运送到施工现场,而非在施工现场进行裁划。因此,***应当提供的是按照门头尺寸裁划好的玻璃,而非仅仅提供未经裁划的玻璃由***裁划。基于此,裁划玻璃不应属于***的合同义务,相应的划玻璃费用应当由***自行承担,该款不应当从其应付款项中扣除。
综上,***还应支付***工程款22337.6元(178837.6元-151500元-5000元)。***抗辩认为***未向其提供防火门、防火窗等检查报告或者合格证,也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对此,因涉案门、窗均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提供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因此,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仁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建设工程转包他人,此后,建设工程又经多次转包、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而无效,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仁达公司作为前手转包人,如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因仁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支付***工程款22337.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负担662元,***、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2.仁达公司应否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范围中的“五金”是否包含门锁发生争议。门窗五金是对安装在建筑物门窗上的各种金属和非金属配件的统称,根据合同整体约定的内容来看,五金应指属于门窗整体安装的必需配件,如铰链等。且根据门窗行业安装的惯例,门锁属于独立安装配置的部件。在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木门安装包含门锁安装,***又否认五金安装中包含门锁安装的情况下,***主张五金中包含门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划玻璃款费用应否予以扣除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明确标注玻璃材料由***提供,从实际施工过程看,也是由***将划好的玻璃送至现场再由***进行安装,故***主张的划玻璃费用应从涉案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油漆款问题。***自称该项费用并非在双方的合同约定范围内,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金属门窗工程及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仁达公司作为转包人,又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付清工程款的情形下,应当对涉案尚欠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吴振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