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2069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兵,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欧晓东,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宿豫区人,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3938837M,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欧晓东、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仁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晓东、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晓东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84240元,被告***、***、仁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沭阳县如东初级中学将外墙整改工程发包给被告仁达公司,后该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欧晓东,原告带领十几个工人为其提供劳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被告欧晓东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欧晓东于2018年2月1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确认欠原告劳务费84240元,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
被告***、***、欧晓东、仁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欧晓东提供外墙整改劳务。2018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欧晓东共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4750元,由被告欧晓东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8年6月15日前付清,被告***、***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在被告欧晓东出具的欠据上书写“另外帮维修…9490元”。原告索要劳动报酬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仁达公司应否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欠据中载明的维修费9490元对被告欧晓东、***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仁达公司将沭阳县如东初级中学外墙整改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欧晓东,要求被告仁达公司对涉案劳动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合同,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欧晓东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欧晓东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故被告仁达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维修费9490元系被告***在被告欧晓东出具欠据后自行添加的,被告欧晓东对此知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维修费得到被告欧晓东认可,故上述维修费9490元对被告欧晓东、***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证据准备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为被告欧晓东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欧晓东欠原告***劳动报酬款7475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欧晓东在出具欠据后,未能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欧晓东支付劳动报酬款74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9490元对被告欧晓东、***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涉案劳动报酬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欧晓东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前,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当对涉案劳动报酬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晓东、仁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7475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欧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
审 判 长  于在会
人民陪审员  徐众擎
人民陪审员  单继亭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
书 记 员  张小青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