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3民辖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飞耀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5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期间,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泗洪县青阳镇第二中心小学及重岗小学楼房建筑工程,***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6年上半年,***受雇于***从油漆工,2017年1月9日经结算,***出具金额为19700元的欠条一张。后***多次向***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青浦区。***、江苏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要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泗洪县重岗社区,故泗洪县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故泗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庄云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引
书记员沈飞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