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1158号
原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西园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兴港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仲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5463.6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新区幸福广场建筑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1955463.66元,被告仅支付110万元,尚欠855463.6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反馈,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未理睬。经被告估算,维修费用8万元左右,被告请求在应付工程款质保金中予以扣除8万元。2、招投标文件中规定工期30天,但原告实际施工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严重超期,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不低于工程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请求在工程款中扣减。3、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材料,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镇江新区幸福广场建筑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原告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并由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后,原告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并由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60%,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造价的80%,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审计价的95%,总价5%是***,待质保期(两年)满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14日经镇江新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总价1955463.66元,被告仅支付110万元,尚欠855463.66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5463.66元,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于2017年11月28日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保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855463.66元,有审计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5463.6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对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楹之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855463.66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78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大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叶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