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南路纬二十九街经贸小区3号楼3单元2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卫建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少波,总经理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日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镇*市润州区华都名城美锦苑一期15幢1-2层00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日上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5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星公司申请再审称,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按泽星公司要求调查收集本案的主要证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仅以泽星公司未提供鉴定样本为由,全部否定泽星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当。其次,未按泽星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致使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真正的当事人质证。司法鉴定的依据不真实、不合法,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未按泽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杜撰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没有按法律规定让日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公平不公正,损害了泽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泽星公司*苏分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31日,2016年注销,注销前负责人一直为***。2014年5月5日,泽星公司*苏分公司与临沂宝源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泽星公司*苏分公司组织施工临沂宝源新材料产业园项目,泽星公司*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作为法定代表人、**召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泽星公司*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19日,泽星公司*苏分公司与日上公司订立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日上公司对泽星公司*苏分公司承揽的临沂宝源新材料产业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泽星公司*苏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召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泽星公司*苏分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泽星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泽星公司*苏分公司所盖印章及***的签字虚假,一、二审法院认定泽星公司*苏分公司为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多份工程签证单证实临沂宝源新材料产业园系由临沂宝源集团投资,临沂宝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系该产业园经营主体,上述签证单与泽星公司*苏分公司和临沂宝源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临沂宝源集团或临沂宝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相对方,本案无需追加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其次,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结)字(2017)第398号评估报告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双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鉴定机构的选定,且均与鉴定人员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查验,泽星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效力,泽星公司申请对此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日上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效力。再次,泽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根据现有书面合同不符合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条件,待泽星公司取得相关证据后,可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泽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泽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