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民初4591号
原告:江苏日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街道东居路**。
法定代表人:许锡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沛县沛城镇歌风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
原告江苏日上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公司)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才艺、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建筑外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天护新城14、15、16、17#楼的塑钢门窗,合同单价为2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17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工程量为4453.48㎡,合同总价款为1287055元,但被告仅支付765000元,余款522055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55元并支付违约损失8363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汉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外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承建的天护新城项目14-17号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被告需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材料款和进度款,原告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施工完毕后,需向被告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工程验收方式为质检站签认的验收合格为准等。建筑外门窗制作安装,属于建筑工程的分项工程,结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亦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荣祺